(2013)神民初字第02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陕煤集团神木红柳林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陕煤集团神木红柳林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339号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蟠桃山57号。法定代表人刘宪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猛,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煤集团神木红柳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麻家塔红柳林村。法定代表人问永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双元,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建东,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煤集团神木红柳林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宪生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华、郑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煤集团神木红柳林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问永忠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东、马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原煤储煤场网架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同时,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了上述工程的结算。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原告的巨额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83031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303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承揽关系,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毕。2、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并且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双方对结算结果没有异议。被告陕煤集团神木红柳林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述乔万乐;2、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尾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取了1%的安全质量保证基金。安全质量保证基金是按照公司规定统一管理,调剂使用,依据工程质量和施工中的日常表现,用于奖励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其作用是作为安全质量奖励或作为从事与安全、工程质量有关的活动经费,并不作为工程尾款到期进行返还。原告也确实在这几年的施工中得到“安全生产月”活动奖励4000元;3、被告与原告是自愿签订的合同,原告并没有对条款提出异议,而且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也没有提出异议,直到合同终止也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同意按合同条款执行。被告陕煤集团神木红柳林矿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施工单位奖励清单、“安全生产月”活动奖、陕煤红司发《2008》43号文件、单位工程竣工交接证书、《煤炭工业神府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奖罚办法》、《煤炭工业神府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监督奖惩办法管理实施细则》各一份,证明被告按照约定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提取的1%的安全质量保证金对原告进行了奖励,原告领取了该款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竣工交接证书无异议,对被告所述奖励4000元无异议,当时约定的安全质量保证金主要用于安全、质量施工的考核奖励,不包括罚款,其他证据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过奖励的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原煤储煤场网架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同时,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了上述工程的结算。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其提取的183031元安全质量保证金,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提取1%工程款作为安全质量保证基金,由发包方管理,主要用于对承包方的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考核和奖励,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实际受到并领取过奖励。原告称,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管理”并非归被告所有,所以当工程完毕后被告理应将该款给付原告。理解该条款含义不能断章取义,联系合同上下文内容,该基金发放形式应为有条件的给予。原告还称,该保证金应类似于履约保证金,但该合同4.1.3条款中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结合有关安全质量保证基金的条款表明安全质量保证基金不同于履约保证金。综上,原告要求给付该款无合同依据。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提取的安全质量保证基金应当全额给付原告,其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