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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劳文美与余忠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文美,余忠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288号原告劳文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越夫被告余忠尧原告劳文美诉被告余忠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文美的委托代理人杨越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忠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文美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5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现金54万元,上述款项被告均已收到。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4万元,并支付欠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余忠尧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1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4万元的事实;证据2、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承诺在法院判决前归还一半现金,确认了2013年5月16日借条真实性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5月16日,总共尚欠劳文美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上述款项本人均已收到。……此前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本借条为准”。2013年5月26日,被告交给原告一份书函,载明:“我自已找劳文美商量,在6月19日法院判决之前还一半现金,如果有,一次性还清”。然,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劳文美出具的借条及书函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劳文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忠尧应归还原告劳文美借款人民币5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人民币802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