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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8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柘城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进行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欠原告货款10034元(有欠条为证)。原告后经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34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某给刘某某写的欠条1张。证明对象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034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户口本1本。证明对象:被告王某某与李某甲夫妻关系。2、宁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1份。证明对象为爱家装饰总店经营者为王某某。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与丈夫李某在2011年1月31日,在宁陵县经营装修材料。欠原告刘某某货款10034元,并给原告打有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刘某某货款壹万零叁拾肆元(10034元),签名王某某,2011年1月31日”,并盖有“宁陵县爱家装饰总店”的公章。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王某某系宁陵县爱家装饰总店的经营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刘某某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货款1003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洋审 判 员  余方志人民陪审员  汪国庆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