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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历城民初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岐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张岐光,山东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历城民初字第3379号原告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春清、张宗魁,均系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岐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苹,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李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春清、张宗魁,均系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集团公司)与被告张岐光、第三人山东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建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在第一次开庭后追加黄金建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集团公司与第三人黄金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春清、张宗魁,被告张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集团公司诉称,济南市××路×号201室的房屋属于我公司的自有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历字××号,被告张岐光自2003年8月22日起一直非法占有该房屋,原告多次催告其腾迁未果,故诉至法院。根据物权法所有权之规定,被告张岐光的非法占有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岐光腾迁出所占的济南市××路×号201室,将其交还原告。被告张岐光辩称,原告黄金集团公司所述与实施不符,该房屋系被告张岐光所有。原告公司提供的济房历字第××号房产证是××路××号楼的整栋楼房的产权总证,尚未分户登记到各个业主名下,该证只是黄金集团公司就此楼整体在房管登记部门的初步登记,不能据此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本案涉及的事实为,1993年,黄金建设公司以人才引进的方式聘用被告工作,并将本案涉及的201室及另一处402室分配给被告一家居住。1998年到1999年在省直房改房过程中,黄金建设公司将201和402室通过市场价售予被告,被告也缴纳了2套房产的购房款。后黄金建设公司委托原告黄金集团公司为其在房改过程中售予个人的房屋办理房产证书,但黄金集团公司在办证中将本案201室遗漏,仅为张岐光办理了402室的房产证,张岐光曾经多次要求办理,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黄金集团公司要求张岐光返还原物,主体不适格。黄金建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主体资格,而原告黄金集团公司仅仅为第三人的股东。有关××路××号房屋的立项、房地产买卖等文件均为黄金建设公司签订并履行,房屋也原为黄金建设公司所有。在房改过程中,黄金建设公司将在济南职工宿舍中的15套房屋作价给黄金公司,而将包括201室在内的9套房屋售予职工居住,并收取了购房款,201室所有权已经移交张岐光所有。张岐光作为黄金建设公司的职工,由单位分配×室居住,在房改前就已经居住,张岐光符合房改条件,并按照当时的房产市场价格缴纳了两套房的购房款。张岐光系处级干部,能够享有110平方米的面积,因张岐光家庭成员多,一套房屋无法满足居住,黄金建设公司同意以张岐光之子张栋的名义参与房改(张栋当时为黄金建设公司的临时职工),并在1998年6月28日上报黄金集团公司。后根据国家规定,张岐光有以市场价格购买二套房改住房的资格,黄金集团公司在1999年5月13日作出批复,同意201室房屋产权归张岐光所有。黄金建设公司委托黄金集团公司为其在济南的职工宿舍办理购房手续并进行统一管理,但未将包括×室在内的房屋所有权移交给黄金集团公司,201室一直作为住宅使用,从未做过办公用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金建设公司述称,同意原告黄金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讼争的201室所在的整楼,系黄金建设公司于1992年以家属住宅楼的名义进行立项、建设,并于1993年最终通过从原洪楼镇甸柳村购买的形式取得产权,1993年12月25日,黄金建设公司取得此整栋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济房历城字第××号。原告黄金集团公司提交房屋档案材料一宗,根据其中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山东省村镇建设许可证、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实了前述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该房屋档案中留存的房改售房情况表中,有分三次共19户职工进行房改购房的登记。2000年4月6日,黄金集团公司给省房改办出具证明,载明:原山东黄金建设工程总公司属我公司二级单位,由于该单位在外地而且经营状况不好,所以他们对济南宿舍不好管理,为此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该职工宿舍由公司统一管理。原住址洪楼镇甸柳村北,现应是历城区××路××号,特此证明。2003年5月22日,黄金集团公司做出鲁金办字(2003)81号文件,此文件为黄金集团公司向黄金建设公司发出的“关于济南职工住宅楼处理意见的批复”,说明:你公司在济南的××路××号宿舍楼,因你公司经营不善,面临破产,无力管理。经研究决定将其划转给集团机关管理,并变更户主(山东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改为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前述证明和批复,2003年,涉案的201室所在的整楼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变更为黄金集团公司。原告黄金集团公司主张,自己是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张岐光长期占有房屋,侵犯了自己的所有权,应当腾房。被告张岐光主张,自己作为黄金建设公司的职工,符合参加房改的条件,并通过房改购买了402、201室两套房屋,只是因为公司内部交接管理的原因,本案讼争的201室迟迟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张岐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金建设公司鲁金建政字(1998)17号文件复印件,为黄金建设公司向黄金集团公司做出的“关于济南住宅楼分配情况的说明”,此文件载明:“我公司于1993年在济南购房26套(甸柳庄24户,王官庄2户),分配情况如下:甸柳庄西梯:刘一峰(总会计师95年已退休)住101室,王忠印(总工程师97年已退休)住102室,李绍明(天水开发保卫科长)住502室;东梯“张栋住201(李皇照与其同住),经理办公室301,王新亮住302,张岐光住402,王彦武(天水开发经理助理)住502,徐建军(天水开发司机)住601,王晓龙住602(单身、集体合用)。以上9户职工在招远均未参加住房制度改革,其中4户户口已迁济南,其余5户正在办理中。”此文件时间为1998年6月28日。被告张岐光陈述东梯201室即本案讼争的201室,张栋系自己的儿子,李皇照系自己的岳父。2、黄金集团公司鲁金服字(1999)145号文件复印件,为黄金集团公司向黄金建设公司做出的“关于济南职工住宅楼处理意见的批复”,具体内容为:“一、你公司在济南购买的24套住宅楼,其中15套住房分别由公司机关、鑫意首饰公司、实业公司、出租汽车公司职工居住。考虑到你公司在招远新建职工宿舍资金困难的实际情况,同意你公司提出的将15套住房按原购房价作价给集团公司的意见,产权关系亦随之变更为集团公司所有。你公司职工居住的9套住房产权关系保持不变。二、产权关系变更后,公司将按照济南市的房改政策,为住户统一办理购房手续”。此文件时间为1999年5月13日。3、××路××号房产移交书、材料移交表、总值说明、宿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时间均为1999年5月14日。其中移交书说明根据前述第2项证据文件的精神,将××路××号24套住房中的15套住房移交给黄金集团公司,黄金集团公司支付给建设公司相关款项。附件为房产总值说明、宿舍明细表和建设公司9套面积为750.13平方米。材料移交表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正本、房地产买卖契约、资产评估申报表、存档简介、竣工图、平布局和平面规划、图纸、归档移交清单。总值说明包括原购房款及增补项目等合计3254362.04元。宿舍明细表说明移交的15套住房包括三单元5户、4单元10户,并列明了每套住房的职工姓名。其余9套住房则在明细表中未予列明。4、关于××路××号402室的购房资料,包括:1998年8月26日,黄金建设集团公司向张岐光出具的8万元购房款的收款收据。1998年10月20日,黄金建设公司向张岐光出具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金额为15216.93元,被告主张此费用系缴纳402室的购房款。××路××号402室的职工购房申请及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载明该房房改折算后实际应付款为15216.93元。××路××号4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张岐光2001年已经取得402室的房屋所有权。5、证人王新亮及冯忆伟出庭作证,王新亮系原黄金建设公司经理,其出庭做证称,张岐光可以享受110平方米的住房,因其家庭成员较多,为了解决其居住问题,将××路××号201室和402室安排给其居住(最开始是601,后来因为张岐光的岳父年龄大,调整到了201),并由张岐光在标准内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超标(超出1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市场价购买,这样张岐光按照房改价格缴纳了402的房款,201室的房款缴纳了8万元,但至今没有办理房改手续。王新亮并称当时移交给集团公司15套房子是为了让集团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外9套没有转移,仍属于建设公司,如何办理,建设公司都听从集团公司安排,不需要建设公司自己办理。冯忆伟原系山东黄金实业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其出庭作证称自己与被告系邻居,自1994年被告张岐光的岳父就在6楼居住,后来搬到了201居住,老人去世后,被告的儿子居住至今。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是复印件,并陈述原告及第三人处未发现此文件及交接材料的原件。并主张即使此证据为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原告及第三人对第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中王新亮的证人证言,认为王新亮因为经济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第三人黄金建设公司主张同原告黄金集团公司,并提交如下证据:1、张秀香于1998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建设公司房款33500元,张岐光15300元,王新亮18200元。2、黄金建设公司2000年6月13日付款凭证一张,金额为33500元,用途是王新亮交济南资金管理处房款。3、张岐光于1998年12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收到住房押金款24700元。4、黄金建设公司1998年12月29日付款凭证一张,金额为24700元,用途是付张岐光购房款。黄金建设公司主张前述4项证据与被告提交的本公司出具的8万元收据印证,可以证实张岐光最初缴纳8万元用于房改购买402室,后来领取了15300元缴纳购房款,再领取了24700元,余4万元在公司挂账,此8万元与本案的201室没有关系。原告对第三人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张岐光主张在402室进行房改时已经先交纳了40000元购房款,因402室需要交纳房改购房款15216.93元,故张岐光领取了取整的15300元,由黄金建设公司将此款交到黄金集团公司。余款24700元退给了张岐光。而8万元系购房款,并非房改押金,此款系张岐光用自有资金就201室向黄金建设公司交纳的购房款,并非自公司账上支取,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恰恰印证了201室与402室各自单独交纳房改款和购房款的事实,两套房产均系被告参加房改购买。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不认可被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但被告张岐光提交的该3项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房产档案印证,另被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中的宿舍明细表,与原告提交的房管档案中的房改售房情况表相符,证人王新亮时任黄金建设公司负责人,其对本单位的房改情况是了解的,其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导致证人证言无效,且王新亮的证人证言与被告的陈述和房管局档案及被告提交的1、2、3、4项证据均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岐光在第三人黄金建设公司工作期间,在1998年前,第三人安排其与家人居住在位于××路××号402室及201室的住房内,该住房所在的整楼均系第三人黄金建设公司所有。后因为公司资产管理和房改程序的需要,黄金建设公司经向黄金集团公司请示与协商,将不包括402及201室在内的其他15套住房做价给原告黄金集团公司,并由黄金集团公司统一为职工办理房改手续。张岐光缴纳了402室的15216.93元房改购房款,及预交了201室的8万元购房款。后黄金集团公司为张岐光办理了402室的房改手续,201室因为公司内部及房改程序等原因迟迟未能办理。201室至今仍然由被告张岐光及其家人占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路××号201室的房屋,原系第三人黄金建设公司的自有房产,为了方便自己职工的生活,将该房产分配给张岐光居住使用,并收取了张岐光购房款8万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第三人黄金建设公司以房改购房的名义收取了张岐光房款,现没有办理房改和过户手续,原告黄金集团公司以自己有所有权为由要求张岐光腾房,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且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黄金集团公司主张被告张岐光不应当再享有房改购房待遇,被告张岐光则主张其应当依照房改政策购买201室,原被告的争议也包含被告张岐光是否能够享受房改政策购房的问题,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悦静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赵恩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