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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淑美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262号原告王淑美,女,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晓亮,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伟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志春,男,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孝敬,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淑美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晓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阎志春、邓孝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16时40分许,周家和醉酒驾驶三轮车载其妻子、儿女,沿金水路由西向东逆行至金水路延川路路口处,曲立军驾驶鲁U×××××号大型客车沿延川路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鲁U×××××号车内乘客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4913.54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6时40分许,周家和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其妻子曲府美及其女儿、儿子,沿金水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金水路延川路路口处。适遇曲立军驾驶鲁U×××××号大型客车沿延川路南向北行驶至此,周家和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左侧与曲立军驾驶的鲁U×××××号大型客车右侧中部接触,致周家和及三轮摩托车乘客曲府美,鲁U×××××号大型客车乘客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青公交认字(2013)第00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家和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曲立军、原告、曲府美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17日至3月12日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5次,医院出具证断证明书3张,共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2340.17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由青岛登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二张,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000元,于2013年2月18日至3月18日请病假一个月未上班,且扣发其一个月工资。提交出租车票一宗,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交通费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车票等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被告对原告的乘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此事故系被告驾驶人员操作不当,使原告在被告车内受伤,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40.17元、误工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元,护理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40.17元。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荣玲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