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卢广华诉被告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广华,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卢广华。委托代理人赵永洪,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委托代理人李秀明,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太行东街辛水巷12号2号楼2单元402户,被告李波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英雄台改造小区1号楼。负责人刘孝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业、郭起宏。原告卢广华诉被告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广华委托代理人赵永洪,被告李波委托代理人李秀明,被告人财保长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业、郭起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广华诉称,2012年2月29日19时许,张玉昌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09国道与宋常青驾驶的晋D×××××、晋J7**挂号重型半挂车和原告卢广华驾驶的鲁P×××××号、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三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2012)武民初字第025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62142.23元,晋D×××××、晋J7**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波,应承担其中25%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长治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李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5536元。被告李波辩称,我是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长治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长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按法律规定和本次事故前期判决确定的财产损失数额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诉讼中,原告卢广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武民初字第02514号民事判决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卢广华是鲁P×××××号、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为62142.23元,应由被告李波按责任承担25%即15536元。2、晋D×××××、晋J7**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李波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长治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波及人财保长治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卢广华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波及人财保长治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2012)武民初字第0251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19时30分许,原告卢广华驾驶鲁P×××××号、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内乘坐李方彦)行驶至309国道839公里加640米处,与张玉昌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胡祥生、魏树江、张立胜),及宋常青驾驶的晋D×××××号、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内乘坐宋卫斌)三车相继碰撞,发生造成张玉昌、胡祥生、魏树江相继死亡,卢广华及乘车人张立胜、宋卫斌、李方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卢广华与宋常青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胡祥生、魏树江、张立胜、李方彦、宋卫斌均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P×××××号、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更换配件及修理费用为106475元。原告卢广华支付车损鉴定费5350元、施救、拖车费12200元、停车费、拆检费8150元。原告卢广华是鲁P×××××号、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吴利涛系冀D×××××号松花江牌小客车的所有人,张玉昌是借用吴利涛车辆使用期间发生的事故。冀D×××××号小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张玉昌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胡改云,女儿张丽英及儿子张利刚。宋常青驾驶的晋D×××××号、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租赁使用人是被告李波,宋常青是李波雇佣的司机。该车主、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长治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赔偿限额5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限内。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原告卢广华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车损费106475元,施救、拖车费12200元,停车费、拆检费8150元,共计126825元。冀D×××××号松花江牌小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晋D×××××号、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分别在人财保长治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三死四伤及三车受损,受害人均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经确认卢广华、李方彦、李波、宋卫斌均为冀D×××××号小客车交强险受偿第三者,损失共计310366.2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不足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应按损失比例受偿,受偿比例为39.30%。卢广华的受偿额为49842.23元。胡祥生、张玉昌、魏树江、张立胜、吴利涛、卢广华、李方彦均为晋D×××××号、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受偿者,损失共计1532073.66元,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0元不足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应按损失比例受偿,受偿比例为15.92%。卢广华的受偿额为20190.54元。卢广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56792.23元,鉴定费5350元,共计62142.23元,应按造成本次事故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驾驶人张玉昌在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胡改云、张丽英、张利刚在继承张玉昌遗产范围内承担50%,即31071.11元。卢广华未向与自己负事故同等责任宋常青的雇主被告李波主张权利,对应由李波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未予处理。判决:1、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D×××××号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广华车损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共计49842.23元;2、人财保长治公司在晋D×××××号、晋D×××××挂号主、挂车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广华车损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共计20190.54元;3、胡改云、张丽英、张利刚在继承张玉昌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广华车损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鉴定费共计31071.11元。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原告卢广华属于交强险的损失及按责任由张玉昌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本院判决作出处理。按责应由宋常青的雇主被告李波承担的赔偿责任,未作处理,现原告卢广华主张该部分损失的赔偿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波的晋D×××××号、晋D×××××挂号主、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长治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已判决处理完毕。判决确定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62142.23元,应按驾驶晋D×××××号、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司机所负的责任比例(卢广华与宋常青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人财保长治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该车主、挂车两份不计免赔偿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卢广华25%即15535.56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被告李波不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D×××××号、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两份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广华车损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15535.56元;二、驳回原告卢广华对被告李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何会审 判 员 李玉生人民陪审员 韩利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学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