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李登贵与谭和平、王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贵,谭和平,王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李登贵,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20日。委托代理人赵玺,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和平,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5日。被告王举,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5日。原告李登贵与被告谭和平、王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和平、王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贵诉称,被告王举于2012年承包了古蔺县铁桥水泥厂热电车间的修建后,将木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谭和平。之后,被告王举介绍原告李登贵到被告谭和平处做木工。原告等工人工作至2012年7月后,没有继续在该工程上班,被告未给付原告等工人工资。2012年11月14日,经原告李登贵与被告谭和平结算后,被告谭和平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等工人工资的金额为59200元的欠条一份。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工工资59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谭和平辨称,自己将木工工程的人工是包给原告李登贵了的,事后结算出具欠条给原告也是事实,但李登贵施工质量有问题,要扣减相应的损失,双方又没有说好,所以工资也就没有给完。被告王举辨称,自己将木工工程包给谭和平后又介绍原告李登贵到谭和平处做工是事实,但自己只与谭和平发生关系,况且已经给了谭和平二十几万元,原告李登贵应该找谭和平要工资。原告李登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被告谭和平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谭和平、王举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和平从被告王举处承揽木工工程后将人工部分承包给了经被告王举介绍的李登贵,之后,李登贵组织班组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谭和平与原告李登贵以完工工程量结合单价计算人工工资的方式进行了结算并向其出具了欠条,欠条中写明:“今欠到李登贵等人人工费892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玖仟贰佰元正,已付叁万元,还欠592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玖仟贰佰元正,注:未扣罚款和扣款”。事后,被告谭和平以原告李登贵所做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所欠人工工资。原告李登贵班组的工资由李登贵与谭和平结算后负责发放。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诉前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谭和平将木工工程的人工承包给了原告李登贵,由原告李登贵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向工人发放工资,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谭和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足以认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谭和平系债务人理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的对被告谭和平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中注明的未扣减罚款和扣款事项,因被告谭和平并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具体的金额和事由,原告李登贵又不予认可,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登贵诉请被告王举应承担给付义务,但被告王举在本案中并不是该债权债务的当事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李登贵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登贵欠款59200元;二、驳回原告李登贵对被告王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谭和平负担。(原告已向本院缴纳,被告谭和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睿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