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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薛新家诉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局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新家,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局,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黄行初字第27号原告:薛新家,男,195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杨在明,男,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书武,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云万林,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肖政,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爱军,男,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新家不服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局为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颁发的编号为3702112011022203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新家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办事处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薛家岛办事处对安子、向阳社区安置楼工程进行建设,位置位于嘉陵江路南、长江东路西。因原告系向阳社区居民,被告将原告所在社区土地征用进行安置建设,用于回迁安置,因此安置楼的建设合法与否,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2012年10月,原告了解到被告颁发的上述证件。被告所作《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及实体性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上述许可证。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局辩称:一、原告并非被告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不具备要求撤销该许可证的主体资格。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对其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工程所作许可,原告既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二、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新家系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居民,在向阳社区有房屋一处。1992年7月15日,薛新家取得青岛市黄岛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黄薛集建(92)字第2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薛新家,地址薛家岛镇向阳村,图号F3-12,地号F3-12-056,用地面积155.63平方米及房屋四至等内容。2009年,原告房屋所在的向阳社区拆迁改造,但原告未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房屋未被拆除,现仍由原告占有使用。2011年2月22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了编号为3702112011022203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工程名称:薛家岛安子、向阳安置楼工程一标段;建设地址:嘉陵江路南、长江东路西;建设规模:60838.26平方米等内容。上述工程坐落的土地原来系安子社区集体所有的土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原告并未与拆迁人就其房屋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房屋现仍由原告占有使用;而且,被告作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对人系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范围也不在原告所属向阳社区的原有集体土地上。原告既不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综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新家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成驹审判员  孙德华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