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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邓纯英与深圳市维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何君才,吴丽芬,叶少基,魏远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纯英,深圳市维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何君才,三吴丽芬,四叶少基,五魏远平,颜许斌,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吉坑居民小组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172号原告邓纯英。委托代理人倪益民,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子龙,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市维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六联吉坑工业区8号,组织机构代码:770322831。法定代表人,何君才。被告二何君才,现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光明街道高正豪景花园高正苑2栋A座301号。被告三吴丽芬,现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光明街道高正豪景花园高正苑2栋A座301号。被告四叶少基,现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紫西岭二巷17号。被告五魏远平,现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翔大道公园大地花园37栋B座1505。被告四、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金平,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颜许斌,现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港莲路18号桐景花园汇景阁21A。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吉坑居民小组,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吉坑村石吉路*号。负责人,肖毓明。上列原、被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邓纯英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免交诉讼费、保全费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要求免交诉讼费、保全费。本院答复原告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向其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责令原告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4800元。原告在此期间内未予缴纳,仅于2012年7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交《缓交诉讼费、保全费申请书》,要求缓交诉讼费、保全费至债权执行成功时缴纳。同时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认为本案不属于按财产案件标准收费,应按“其他非财产案件”类的标准收取诉讼费。本院再次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送达《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要求原告必须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34800元,逾期未交则依照民诉法有关规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原告至今未予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原告邓纯英经本院两次书面通知,均未按本院指定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邓纯英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羡审 判 员  肖旭耀人民陪审员  闵素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萍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