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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岳思强、冉洪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思强,冉洪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思强。被告人冉洪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思强、冉洪才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思强、冉洪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岳思强、冉洪才经共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300号老*栋*单元*楼*号,由被告人冉洪才在外望风,被告人岳思强乘人不备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家中,将其床头柜抽屉里的人民币6400元盗走。后二被告人在逃跑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思强、冉洪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二被告人均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岳思强、冉洪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盗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何谷英的陈述,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2005)都江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材料、(2012)金牛刑初字第91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材料,被告人岳思强、冉洪才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思强、冉洪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二名被告人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均行为积极,故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依各自具体情节、作用区别量刑。被告人岳思强、冉洪才在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岳思强、冉洪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岳思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冉洪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友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