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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洪雅县商舟矿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商舟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洪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洪雅县商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志远路。法定代表人付鹏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翔,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湖广场北六楼。负责人曹勇。委托代理人王佩玲,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天池城北55号。法定代表人曾建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思宇,女,汉族,1984年1月28日生,公司职工。原告洪雅县商舟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洽谈为公司职工购买保险,并签订了书面保险合同,原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011年6月原告职工史大福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造成伤害。原告与史大福协商进行了一次性赔偿,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但在本案中原告洪雅县商舟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未对受益人进行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中原告洪雅县商舟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史大福是洪雅县商舟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洪雅县商舟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保险人史大福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洪雅县商舟矿业有限公司不是保险受益人,也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资格。综上述,原告洪雅县商舟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雅县商舟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洪雅县商舟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梦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