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芳银,王彦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梁芳银,女,1977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桥陵镇东山村*组。委托代理人张海参,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民,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桥陵镇东山村*组。委托代理人雷增军,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芳银与被告王彦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芳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参、被告王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增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芳银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5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7年2月20日生长子王星星。1997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2月3日生次子王星哲,现随被告王彦民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梁芳银曾于1998年起诉过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因被告王彦民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梁芳银与被告王彦民离婚;儿子王星哲由原告梁芳银抚养,被告王彦民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付至孩子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王彦民负担。被告王彦民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靠,在共同生活之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王彦民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梁芳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本院1998年民事680号卷宗中的调解笔录复印件。被告王彦民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梁芳银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第1份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第2份证据,系本院卷宗材料,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梁芳银曾起诉过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和好,本院予以认定。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梁芳银与被告王彦民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5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7年2月20日生长子王星星。原、被告于1997年10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3日生次子王星哲,现随被告王彦民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梁芳银曾于1998年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陕E908**华山牌消费信贷货车一辆、陕E58**东风雪铁龙牌消费信贷轿车一辆、位于蒲城县桥陵镇东山村四组房产一院,该房产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同意价值80000元人民币。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梁芳银娘屋10600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梁芳银与被告王彦民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共同经营创造财富,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只要能互谅互让,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芳银与被告王彦民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芳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峰审判员 武原宁审判员 王军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