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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曹小明与被告李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明,李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883号原告曹小明,女,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李彦文,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小明与被告李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明,被告开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明诉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二审终结,因原告起诉计算赔偿标准及项目有误,导致残疾赔偿金减少4058元,误工费减少29019.32元,护理费减少484.98元,另有购买理疗仪器费用6368元,交通费700元未予主张,现就上述赔偿项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0630.3元。被告李彦文未作答辩。被告开平人保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起诉我公司,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上诉后,唐山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已经将判决款项全部履行,对此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原告认为赔偿标准及项目有误属于其自身问题,不属于法院释明范畴,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并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曹小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2012)开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案件已经过两审法院终审判决,但原审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三项相关费用因计算标准有误,导致原告得到赔偿数额不足。2、2011年8月26日唐山市开平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诊断建议理疗。3、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金额2180元)、收款收据1张(金额4180元),收款单位均为郑州市中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购买理疗仪2台支出费用。4、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张(金额2100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痊愈出院后,为后续就诊及鉴定过程购买的电动车支出费用,因此当时没有乘坐出租车、公交车,也没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此票据应作为交通费予以主张。5、唐山市开平区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导致右手背部部分静脉缺如。被告李彦文、开平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开平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表明对该判决服判,故其无权另行主张相关费用;且误工费是按照当时审理案件的行业标准给付的,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不能反映其事发前真实的工资水平,原判按照金融业标准判决理据不充足。对原告第2号证据,被告开平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第3号证据,被告开平人保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购买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原告购买此治疗仪与本事故无因果关系;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不能作为有效票据使用。对原告第4号证据,被告开平人保公司认为非正式票据不能作为有效票据使用,不能证实与本事故存在关联性。对原告第5号证据,被告开平人保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案件已经过两审法院终审判决,相关事实及证据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第2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伤情遵医嘱应当进行理疗康复治疗;第3号证据中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理疗仪器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上述证据具有相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3、4号证据中的收款收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第5号证据不具有与本案诉讼请求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李彦文驾驶其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沿唐山市开平区普光路行驶至快洁汽车装具中心时,将顺行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曹小明撞伤,造成车辆受损、曹小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彦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小明无责任。原告曹小明被送往唐山市开平医院治疗,住院3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手舟状骨骨折,后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彦文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开平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2012)开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及(2013)唐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审结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曹小明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系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曹小明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后果,被告李彦文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方驾驶人及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彦文为肇事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开平人保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36584元,被告开平人保公司实际赔付32526元,差额为4058元;2、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2587元计算,原告误工期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2年3月8日共计697天,误工费计119514.59元,被告开平人保公司实际赔付90939.09元,差额为28575.5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1456元/年计算32天,计3634.56元,被告开平人保公司实际赔付3200元,差额为434.56元;4、购买理疗仪器费用2180元;5、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600元,合计36370.06元。原告曹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小明保险金36370.06元。二、驳回原告曹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