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褚永田与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刘志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永田,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刘志平,姜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95号原告褚永田。被告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述国,经理。被告刘志平。被告姜萍。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永田与被告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刘志平、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永田、被告姜萍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平、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盖有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2年10月27日还清,同时由被告姜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刘志平未答辩。被告姜萍辩称,被告姜萍为被告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一般责任担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220000元,并由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志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褚永田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2年10月27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加收3%的滞纳金及利息。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志平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借据上加盖被告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公章,案外人姜萍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在刘志平出具的借条下方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22万元整借款人:刘志平2012年9月28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借款被告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应予偿还。被告刘志平作为被告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刘志平对该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姜萍未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姜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褚永田借款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姜萍对被告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萍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姜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6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杰审 判 员 毕英清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