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被告人安某某,男,生于1966年0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梓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严在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14时45分,被告人安某某驾驶川BCR9**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由梓潼县来爽街后巷(西门菜市)“宋氏凉卤”店经西门菜市内通道行驶至“长鑫副食店”门口时,与该店老板发生争执。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安某某为酒后���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传唤通知书、取保候审材料、血液提取登记表及保存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辨认笔录、处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驾驶证、行驶证、指认现场照片、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及审理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进行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昕怡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霄龙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