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某、樊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樊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9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吸毒于2007年5月11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0年6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樊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吸毒于2008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樊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峰、被告人黄某、樊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樊某、张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乘坐K747路公交车伺机扒窃,后在公交车行至新塘街道高运加油站附近时,由被告人黄某、张某掩护,由被告人樊某实施扒窃,窃得被害人俞某裤袋内的棕色皮夹一只(内有现金130元),共计价值148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樊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陆某、陈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刀片3块,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张某的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范福安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樊某、张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有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被告人张某有违法劣迹,仍不思悔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