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田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福兴街*号*楼。法定代表人DavidMinol,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彬,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敬忠,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晓岚。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捷信公司)与被告田晓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田晓岚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晓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捷信公司诉称,田晓岚由于需要购买时尚消费品而于2008年9月3日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简称信托公司)申请消费贷款,并申请捷信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在捷信公司了解到田晓岚的偿还能力后同意作为田晓岚的担保人,并由田晓岚与信托公司、捷信公司及客户服务提供商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捷信金融公司)四方共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和《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合同签订后,田晓岚交了一期贷款之后便无辜拖欠信托公司的款项,截止2012年5月10日田晓岚已逾期43个月,逾期缴纳贷款的本金和各项服务费用及违约金共计4862.24元。捷信公司基于四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便向信托公司代偿了田晓岚欠付款项。捷信公司代偿款项后,多次向田晓岚催告偿还捷信公司代偿欠款,田晓岚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款项,据此,请求判令:田晓岚归还捷信公司的欠款共计4862.24元(其中本金2480.76元、利息53.56元、担保服务费274.835元、客户服务费274.835元、短信提醒费8元、律师费500元、滞纳金1110.25元,催告费160元,放弃请求田晓岚支付按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田晓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田晓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田晓岚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捷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捷信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四方共同签订《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第一条贷款:1、贷款本金:以《贷款申请表》之‘贷款本金’为准。2、贷款期限:以《贷款申请表》之‘分期期数’为准。借贷关系自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后即正式生效,贷款起始日为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的日期。3、贷款利率:标准参见向借款人另行提供的《收费价目表》。4、贷款用途:仅限借款人用于个人消费。5、贷款发放方式: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款项划付至担保人,并授权担保人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向借款人销售商品的销售商。6、还款方式: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见《贷款申请表》之‘分期期数’。借款人应于每月指定还款日(‘指定还款日’可为《贷款申请表》中列明的‘首次还款日’或‘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支付当月应还本息。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借款人理解并接受贷款利率以及贷款本息之计算和偿还方式;……”;“第二条服务和服务费用:(一)担保人向借款人提供下列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担保服务费’):1、担保人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协助借款人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包括制作各种申贷文件、搜集整理相关信息资料、提供资信证明,代为保管本合同和借款人签署的申请表的正本等相关资料。2、在贷款发放后,担保人受借款人委托将其所获得贷款直接支付给商品的销售商,担保人将提供担保审核意见书,提货时需向销售商出示。3、担保人受借款人委托代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划付其支付的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4、担保人根据第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二)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客户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客户服务费’)。借款人授权担保人根据第四条的规定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三)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的支付:1、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合称‘服务费用’)的详细构成列于《收费价目表》。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借款人理解并同意服务费用的构成和相关计算和支付方式。2、服务费用应等额分期按月与同期贷款本息一起在相应指定还款日或之前根据第四条支付。……;“第四条支付和清算:1、每月指定还款日或之前,借款人应将到期的贷款本息、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合称‘每月还款数额’,以下简称‘期款’)付入指定还款账户(以下简称‘还款账户’)。每月期款和还款账户均见《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应向该账户付款,并承担相关费用。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向担保人支付服务费用,并进一步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2、期款以元为最小单位,如有小数,加一进位。其应包括(1)当月贷款本息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缴纳的印花税和工本费等费用;(2)当月担保服务费;和(3)当月客户服务费。3、合同各方在此约定,贷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服务费用将相应调整,保证借款人每月应缴纳的期款金额不变。贷款人将提前通知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调整后的新利率。服务费用的增减将由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平摊。……”;“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未能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支付当期期款将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违约。贷款人、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有权执行合同相关条款。(二)借款人发生以下情况,属于严重违约:1、某一笔期款的指定还款日到期后90天借款人仍未完全偿还该笔期款;……借款人发生以上情形之一,贷款人、担保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均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客户服务供应商不可撤销地授权担保人代为行使该权力。借款人应于下一个指定还款日偿还本合同下全部款项。如借款人未能还款,担保人应无需贷款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的进一步指示即履行其担保义务,将全部未偿贷款本息支付给贷款人,并将全部未偿客户服务费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三)关于逾期:2、借款人首次发生拖欠期款支付的情况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的十天(含)内全部缴清相应担保月款,其还需按期款的5%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无论借款人拖欠几期期款,除需依照上述规定缴纳首个逾期月度的滞纳金外,借款人将从该到期还款日(含)开始,在每个到期还款日的次日缴纳一期期款的9%作为滞纳金,直至其缴清全部欠担保人月款为止;……4、若担保人根据第六条第(二)款履行担保义务,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在第六条第(二)款认定的指定还款日全部到期的期款。担保人有权对该等未偿还期款金额的9%作为滞纳金,直至该等款项全部缴清为止;5、借款人逾期,担保人将向借款人收取一定的催告费,标准见《收费价目表》;(四)、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实现合同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顾问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第九条其它约定:1、本合同下借款人任何付款行为应被认定在还款账户贷记入相应款项时发生,该等时间根据相关银行提供的交易记录确定;2、《贷款申请表》和《收费价目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6、本合同于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时生效。”《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上,借款人栏附有田晓岚的签名,贷款人、担保人、客户服务供应商栏分别盖有信托公司、捷信公司、捷信金融公司印章。《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所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收费价目表》载明:田晓岚向信托公司贷款2698元用于购买三星E848、万利达S70家用电器,产品代码为TP124。田晓岚每月还款286元,分12期归还,首次还款日为2008年9月24日,每月还款日为当月24日;月客户服务费率为0.914%,月担保服务费为0.914%;贷款月利率为7.47%。《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上,客户签名栏附有田晓岚于2008年9月3日的签名。《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所附《担保审核意见书》载明,信托公司委托捷信公司向四川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梁家巷店支付了商品货款2698元。田晓岚借款后,只归还了信托公司1期贷款,共计归还借款本金217.24元、利息16.79元、担保服务费24.92元、客户服务费24.92元。田晓岚由于未履行按月还款的义务,信托公司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捷信公司向信托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2480.76元和利息53.56元。捷信公司向捷信金融公司给付了客户服务费274.835元。2008年9月25日至2011年2月1日,捷信公司通过电话等方式多次向田晓岚进行个人消费贷款的欠款催收,产生短信提醒费10元,田晓岚已偿还短信提醒费2元。2012年5月14日,四川法展华师事务所收取捷信公司包括本案在内的34件案件律师代理费17000元,每件案件支付的律师费为500元。另查明,深圳信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9月19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捷信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月20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捷信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田晓岚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担保审核意见书》、《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收费价目表》、个人消费贷款代偿确认函及明细表、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及明细表、催收记录单、借款人还款明细表、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田晓岚因购买三星E848、万利达S70家用电器向信托公司申请贷款,捷信金融公司为各方的合作提供客户服务,捷信公司为田晓岚的贷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向信托公司、捷信金融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08年9月3日,田晓岚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捷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捷信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商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简称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委托捷信公司将2698元资金划给了田晓岚购买三星E848、万利达S70家用电器的销售商四川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梁家巷店。但田晓岚在合同履行中,仅向信托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7.24元,给付利息16.79元,向捷信金融公司给付客户服务费24.92元。对田晓岚尚欠信托公司的贷款本金借款本金2480.76元和利息53.56元、捷信金融公司的客户服务费274.835元,捷信公司已代田晓岚向信托公司和捷信金融公司清偿。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捷信公司要求田晓岚偿还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2480.76元、利息53.56元、客户服务费271元(贷款本金2698元×还款期数12期×0.914%-已支付24.92元),本院予以支持。捷信公司多主张的客户服务费,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驳回。捷信公司为田晓岚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代田晓岚履行了相应的担保义务。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约定,田晓岚应向捷信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271元(贷款本金2698元×还款期数12期×0.914%-已支付24.92元),捷信公司多主张的担保服务费,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驳回。又根据《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田晓岚未能在指定还款日支付当期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逾期天数向捷信公司给付相应滞纳金。田晓岚给付第一期期款的时间为2008年9月24日,每期期款为286元,故田晓岚应从2008年10月25日起到还清期款为止,按一期期款即286元,并按每月9%向捷信公司支付滞纳金。捷信公司主张至2012年5月10日的滞纳金,本院予以确认。捷信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500元,捷信公司要求田晓岚承担该费用,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捷信公司为催告田晓岚履行给付期款义务,采用电话的方式向田晓岚发出了多次催告,根据协议的约定,田晓岚应向捷信公司支付催告费160元,短信提醒费8元。故捷信公司要求田晓岚承担催告费160元、短信提醒费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晓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2480.76元、利息53.56元、客户服务费271元。二、被告田晓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271元、律师费500元、催告费160元、短信提醒费8元、滞纳金(以一期期款286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为止,按每月9%计算,以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诉1110.25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田晓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650元,由被告田晓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韵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