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珙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珙县人。辩护人梁鸣伟,男,汉族,珙县人。系何某某之姑父。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辩护人邓正奎,男,汉族,珙县人。系王某某之舅舅。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珙县人`。辩护人赵华,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梁鸣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正奎、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梁鸣伟的辩护意见:周某某先打电话并人数多,带有刀、枪,何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建议对何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邓正奎的辩护意见:周某某那方人数多并带有刀,王某某持刀是防卫,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是初犯、偶犯。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赵华的辩护意见:周某某是偶犯,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用其前女友张某某的手机拨通该手机上一个陌生号码(系被告人周某某的),通话后,何某某、周某某发生了争吵,约好次日在底洞见。次日11时许,何某某、周某某先后多次电话、短信联系,最后约好在珙县底洞镇��政府门口桥头打架。随后,周某某邀约李某某(另处)、赵某某(另处)前往政府桥头等候,并将约何某某打架之事告诉了在桥头停车场看车的罗某某等人(另处)。12时许,何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各持一把砍刀赶到,何某某即持砍刀向周某某砍去,随后双方发生打斗,何某某一方将周某某全身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某左前臂和左手拇指被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腰背部、臀部被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1月1日到珙县公安局底洞镇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何某某、王某某的家属与周某某达成赔偿周某某14000元的协议并已兑现,得到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组织并参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组织并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何某某、王某某的家属与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得到周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梁鸣伟以周某某先打电话并带有刀枪的辩护意��和辩护人邓正奎以王某某持刀是防卫、是从犯为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翱人民陪审员  赵万春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显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