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郑跃亮与陈树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跃亮,陈树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56号原告:郑跃亮。委托代理人:郑学锋,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树樟。原告郑跃亮诉被告陈树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佰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郑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跃亮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6日,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4月6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无诚意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树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树樟归还原告郑跃亮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树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一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