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荣茂钢铁公司工人。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迁安市区金龙街一饭店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丰乐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兴安大街路口北侧6.7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对方驾驶人刘某某报警。事故处理民警在勘察现场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尹某某有酒后反应。当日1时35分在迁安市燕山医院给被告人尹某某抽取了血样。2012年7月13日,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尹某某当日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1.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赔偿协议,迁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尚桂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