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斌,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4日共同生育一子韩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表现出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同时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因贩毒被判刑,被告并有赌博恶习。2010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诉请人民法院准予原告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与其婚生子韩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以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欲证明:原、被告的真实身份及其之间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生子韩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韩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4日共同生育一子韩某乙。现原告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因被告韩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芷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