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滕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本智与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智,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滕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王本智。委托代理人:王厚龙。委托代理人:李镇江。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王本智与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洪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智与其委托代理人李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左右,原���与本村吴某、鞠某一起到被告单位从事建筑工作,每天工资85元。2012年6月4日22时许,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当时被公司领导人王明送到荣成整骨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误工6个月,住院39天需要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144.87元。因原告受伤时已超60周岁,而不适用劳动关系,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2116.4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1009.30元、医疗费291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20元,共计81360.5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29144.87元已由被告支付为由申请撤回对该项的赔偿请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受雇到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建筑施工。2012年6月4日晚上10时许,原告在施工工地卸水泥的过程中,从拖盘上掉下将右胳膊摔伤。当即原告被送往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右腕部软组织挫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39天,支付医疗费合计29144.87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治疗终结后与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遂于2013年5月20日以其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收到后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答辩期内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2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证据二、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证明在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9144.87元;证据三、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1、王本智的伤残���级为九级。2、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3、其住院期间(39天)需1人陪护;证据四、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鉴定费2100元;证据五、原告在事发前的工资单,工资单上显现原告当月日工资为65元;证据六、相应交通费票据。根据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确定原告相关损失分别为:残疾赔偿金32116.40元(17年×9446元/年×20%)、误工费11700元(65元/天×180天)、护理费1009.30元(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施工,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雇佣单位,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答辩期内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之诉放弃抗辩的权利。庭审中,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证据所确定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本智残疾赔偿金32116.4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009.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8195.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原告负担415元,被告负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军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