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465号原告李鹤群诉被告覃灵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鹤群,覃灵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65号原告李鹤群,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登。被告覃灵军,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升。原告李鹤群诉被告覃灵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鹤群的委托代理人陆登、被告覃灵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鹤群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覃灵军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的桂R111**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鹤群驾驶登记车主为黄文耀的桂RU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桂RU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李鹤群与被告覃灵军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36天。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李鹤群右上肢瘫,肌力4级伤残属柒级,左下肢损伤伤残属玖级。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5566.60元、伤残赔偿金180998.40元(18854元/年×20年×48%)、误工费6604.10元(19131元/年÷365天×(36+90)天)、护理费6604.10元(19131元/年÷365天×(36+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0元/天×36天)、抚养费8590.44元(女儿4211元/年×6年÷2人×48%+母亲4211元/年×5年÷4人×48%)、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61003.64元。因桂R11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覃灵军承担50%即70501.82元[(261003.64元-120000)×50%]。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被告覃灵军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覃灵军已经支付的2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判令被告覃灵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221.82元(70501.82元+10000元+720(财产保全费)-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承担的限额内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经诊断有脑梗塞,该疾病并非本次事故引起,原告应补充提交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其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若存在外伤用药,该类用药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应参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意见计算;抚养费的赔偿系数应参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意见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由法院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覃灵军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覃灵军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的桂R11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X420线由贵港市港南区东津往高峰方向行驶,原告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登记车主为黄文耀的桂RU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向南屯往沿X420线方向行驶,至X420线28KM+100m时,原告进入沿X420线向右转弯过程中,上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桂RU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鹤群与被告覃灵军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头皮血肿;3、脑梗塞;4、左侧鼻骨骨折;5、左侧前臂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9月30日出院,期间用去住院治疗费53827.30元。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4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复诊,分别用去门诊治疗费1443.10元(359.20元+758.50元+325.40元)、142元、154.23元。2013年1月4日,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鹤群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外伤性脑梗塞致右上肢瘫,肌力4级伤残属柒级;致左下肢损伤伤残属玖级。此次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选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鹤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共支付鉴定费、出诊费及鉴定书邮寄费共1300元。再查明,原告李鹤群与妻子梁育英共生育了七个子女,即李汉宽、李汉芬、李汉雄、李汉芳、李汉萍、李汉乐、李俊娇,其中小女儿李俊娇2001年5月11日出生。原告的父亲李显兴与母亲蒙富连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原告李鹤群、李秀群、李沛群和李意群,其中父亲李显兴已于2002年病故,母亲蒙富连1923年11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贵港市港北区百福临花卉店工作,平时居住在贵港城区出租屋。被告覃灵军为桂R11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3827.30元+1443.10元+142元+154.23元=55566.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6天=1440元;3、误工费:19131元/年÷365天×(36+90)天=6604.13元;4、护理费:19131元/年÷365天×(36+90)天=6604.13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20%+8%)=105582.40元;7、鉴定费及出诊费:1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600.63元:(1)母亲蒙富连:4211元/年×5年÷4人×28%=1473.85元;(2)女儿李俊娇:4211元/年×7年÷2人×28%=4126.78元;合计182997.92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事故发生后,被告覃灵军已支付原告28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和陈述证实。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多少,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书面证据及证人出某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8%,原告主张按48%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高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自行委托伤残鉴定的鉴定费7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且没有相关交通票据证实,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和被告覃灵军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发生事故时桂R11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62997.92元(182997.92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原告与被告覃灵军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应由原告与被告按5:5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覃灵军承担31498.96元(62997.92元×50%)。因桂R11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覃灵军承担31498.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和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0198.96元(120000元+31498.96元-10000元-1300元)。扣减被告覃灵军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覃灵军多支付25800元(28800元-3000元)。扣减被告覃灵军多支付的25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4398.96元(140198.96元-258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398.96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鹤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4398.96元(不包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和鉴定费1300元及被告覃灵军已经支付的28800元);二、驳回原告覃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2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2元(原告已预交1694元),由原告李鹤群负担565元,被告覃灵军负担124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凤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棉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