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于桂珍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珍,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542号原告:于桂珍。委托代理人:徐宏根。被���: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周哲鸣。原告于桂珍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徐宏根,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哲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珍起诉称,2010年7月13日8时45分许,原告乘座周建平驾驶被告所有的66路公交车(浙A×××××号,黄牌)在曙光路黄龙洞站出站时,因紧急刹车导致车内的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邵逸夫医院治疗,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浙江省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Ⅹ级伤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公交运输合同,被告作为经营者,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并在运输过程中,保证乘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由于被告的司机在行驶过程中急刹车,造成原告残疾,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8810.1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927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9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78970.1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院小结1份、病历1份、DR影像报告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2.诊断证明书3张,欲证明原告因胸椎骨折,需卧床休息,需专人护理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Ⅹ伤残,支付��定费为1200元。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因乘坐我公司的66路公交车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万余元;3.本案驾驶员是职务行为,公交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所以本案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来处理,不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和一次性补助费有异议,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只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营养费,因原告无医嘱,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由原告当庭、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于桂珍提交的证据1至3,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3日8时45许,原告于桂珍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K66路公交车(浙A×××××号,黄牌),在曙光路黄龙洞站出站时急刹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邵逸夫医院治疗,住院14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护理费用。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2年8月3日,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于桂珍于2010年7月13日因交车内摔倒受伤致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后经椎体后凸成形术和对症支持治疗,伤情稳定,依照《道标》第4.10.3c条之规定,构成Ⅹ(拾)级伤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73970.1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另查:邵逸夫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3张,其中2张诊断证明书���疗意见原告卧床休息,计3个月,1张为继续休息1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所有的公交车途中,因司机急刹车而导致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被告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即本案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系经营性的运输企业,原告因自身生活消费需要而乘车接受服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城市客运合同关系。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因设施不完善或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作为消费者,其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项目及标准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非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故被告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经审核: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2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鉴定费12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付的费用为实际损失,属于赔偿范围,该请求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请求8810.1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无医嘱,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确定为500元,超过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均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1545元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Ⅹ(拾)级伤残计算,本院确定为129270元(21545元/年×6倍)。六、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29270元(21545元/年×6倍),理由同上。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撤回,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69470.1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桂珍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69470.10元;二、驳回原告于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原告预缴5485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原告于桂珍负担34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忠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