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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强携带银色金属镊子到新津县五津镇太康市场内伺机扒窃。当被告人王强发现被害人鲜某某上衣包内有较多现金时,便尾随其后,并趁被害人鲜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扒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强已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耗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鲜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挡获经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强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