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郑汉南与黄世财、苏丽燕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汉南,黄世财,苏丽燕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郑汉南,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程萌群,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世财,男,汉族,住汕尾市城区。被告苏丽燕,女,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原告郑汉南诉被告黄世财、苏丽燕典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汉南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说位于盐町头尾社二巷52号的房屋典给原告,在典当期间,该房产的出租收入抵典当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才发现该房产已于2010年5月15日典当给了何宝菊,被告与何宝菊的典当合同至2013年6月1日止。由于双方签订的《典约》存在欺诈行为,故应该无效。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典约》无效;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典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原告的利息42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世财、苏丽燕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二被告将位于盐町头尾社二巷52号的二间瓦屋典当给原告,约定典期四年,典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就此签订了《典约》。签订《典约》后,原告发现二被告已于2010年5月15日与案外人何宝菊签订了《房屋典当合同》,将上述房屋典当给了案外人何宝菊,典期自2010年6月1至2013年6月1日止。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典约》、二被告与案外人何宝菊签订《房屋典当合同》及收取何宝菊典金的收款收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二被告收取原告典金的收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案卷材料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典当给案外人何宝菊,并收取了典款,又与原告签订《典约》,将同一房屋典当给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典约》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典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原告的利息423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收取原告典款的证据,原告要求归还典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汉南与被告黄世财、苏丽燕签订的《典约》无效。二、驳回原告郑汉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5.75元由原告郑汉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胜卫审 判 员 彭卫强人民陪审员 胡小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响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