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0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七村望河南路70号的厂里,与被害人何某甲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江某持钢管,多次殴打被害人何某乙脚部、背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甲损伤主要为左上臂中断外侧、左小腿中断前侧各一处创,创口累计长度2.5cm;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已行切开内固定术,属轻伤。2013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贡湖大道、金石路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江某调解赔偿被害人何某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人戴某、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