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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硕商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与邵阳市洛轴机电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邵阳市洛轴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硕商初字第0160号原告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俊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伟。被告邵阳市洛轴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玲。原告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轴承公司)与被告邵阳市洛轴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轴承公司诉称:轴承公司自2002年年初即与邵阳市双清区湘中机电轴承批发部(以下简称轴承批发部)发生轴承买卖业务往来。2004年年底,轴承批发部将对轴承公司的债务转让给邵阳市双清区工业轴承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轴承销售中心),由轴承销售中心继续与轴承公司进行业务往来。2012年年初,轴承销售中心又将对轴承公司的债务转让给洛轴公司,由洛轴公司继续与轴承公司进行业务往来。2012年10月17日,洛轴公司出具对账回执,确认共结欠轴承公司货款67374.97元未付。此后,洛轴公司仅支付少量货款。2013年11月,轴承公司又发出对账函,但洛轴公司恶意将债务划归轴承销售中心,现洛轴公司实际结欠货款66795.80元,要求洛轴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6795.8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应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洛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年初,轴承公司开始与轴承批发部发生业务往来,由轴承公司向轴承批发部供应轴承。2004年12月15日,轴承批发部将其对轴承公司的债务转让给轴承销售中心,由轴承销售中心继续向轴承公司购买轴承。2012年2月,轴承销售中心、洛轴公司向轴承公司发出公司更名通知函,该函载明轴承销售中心已更名为洛轴公司,轴承销售中心的全部业务由洛轴公司继续经营,债权债务亦全部由洛轴公司承继。2012年10月17日,洛轴公司向轴承公司出具对账回执,确认截止2012年9月30日,共结欠轴承公司货款67374.97元。此后洛轴公司仅支付少量货款。2013年11月,轴承公司又向债务人发出对账函,轴承销售中心在回执上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共结欠货款81635.94元,洛轴公司则在回执上确认结欠货款金额为-14840.14元。2013年,轴承公司向洛轴公司发出催款函,认为洛轴公司所欠货款66795.80元已超时多日未付,要求洛轴公司尽快还款。洛轴公司未作回复,轴承公司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公司更名通知函、对账回执、催款函、邮寄凭证、妥投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诉讼中,轴承公司表示对于2012年2月轴承销售中心将债务转让给洛轴公司的行为表示认可,且后来洛轴公司也将该部分债务作为自己的债务而向轴承公司出具了对账回执,但对于2013年11月轴承销售中心和洛轴公司又将债务从洛轴公司划归轴承销售中心的行为则认为对方存在恶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2年2月,轴承销售中心、洛轴公司以公司更名通知函的形式告知轴承公司债务转让的情况,轴承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轴承公司债权所指向的对象由轴承销售中心转为洛轴公司。2013年11月,轴承销售中心、洛轴公司又将洛轴公司的债务转让给轴承销售中心,轴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次债务转让的行为对轴承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洛轴公司仍应作为债务人向轴承公司清偿债务。洛轴公司结欠轴承公司货款66795.80元的事实清楚。洛轴公司长期拖欠货款,除应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洛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轴承公司货款66795.8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元(此款已由轴承公司预交),由洛轴公司负担。(轴承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5元由洛轴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由洛轴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轴承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查肖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