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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苗天右、陈兰英与被告苗长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天右,陈兰英,苗长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974号原告苗天右,男,1942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陈兰英,女,1945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苗长胜,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原告苗天右、陈兰英与被告苗长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天右、陈兰英与被告苗长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天右、陈兰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苗长胜为二原告之子。1998年8月份,二原告将自己承包的3分土地交由被告苗长胜种植,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年支付二原告100元,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3分土地,并支付约定收益1400元。被告苗长胜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兄妹共有四人,全家六人共分得自留地1.2亩,后被告两个妹妹先后出嫁,按照当时的土地政策添人添地、去人去地,两个妹妹的自留地应当分给被告三分,而苗天右却将一亩二分地全部占为己有,其现占用可耕地达一亩六分,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不需被告及其他子女支付赡养费。被告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而且有病,想将原告土地按份分给自己耕种,经与原告商量,原告让被告耕种3分地,每年支付100元,没付原告钱,是因被告两个妹妹出嫁了。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苗天右、陈兰英要求被告苗长胜返还3分土地,支付收益14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苗天右、陈兰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户口薄一本,以此证明原告苗天右、陈兰英的身份。2、豫商(睢阳)字第11120003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苗天右、陈兰英承包土地2.246亩的事实。被告苗长胜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苗长胜对原告苗天右、陈兰英递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苗天右、陈兰英递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苗天右、陈兰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苗长胜为二原告之子。原告苗天右、陈兰英承包了位于本村北及东北的两块土地,共计2.246亩。1998年,经原、被告协商,二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2.246亩中的3分地交由被告苗长胜种植,被告苗长胜每年支付二原告租金100元。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苗长胜也未支付二原告分文。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苗长胜返还土地,并支付约定租金。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苗天右、陈兰英与被告苗长胜经自愿协商达成的口头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苗长胜依据协议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却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二原告租金的义务,由此产生的纠纷,被告苗长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苗天右、陈兰英要求被告苗长胜返还3分土地,并支付约定收益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长胜所辩二原告的3分土地应当分给自己,没有提交有关证据予以支持,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长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占用(耕种)原告苗天右、陈兰英的3分土地。二、被告苗长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苗天右、陈兰英土地承包金1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苗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陈广军人民陪审员  李传付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鞠洪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