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汪邦芹与袁孝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邦芹,袁孝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594号原告:汪邦芹。委托代理人:王孝奎,肥西县上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孝跃。委托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组织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张绍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邦芹与被告袁孝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邦芹诉称:2012年4月21日5时10分许,被告袁孝跃驾驶车牌号皖N×××××(豫N×××××挂)重型半挂自卸牵引车,行驶至肥西县103省道1KM+800M处时,因疏忽大意,碰撞到原告行人汪邦芹,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袁孝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邦芹无责任。原告受伤结束后,鉴定已构成伤残,现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7902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邮递费100元,合计86470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相关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袁孝跃辩称:我的车辆保额大于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我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用三万多元,请求合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5时10分许,被告袁孝跃驾驶车牌号皖N×××××(豫N×××××挂)重型半挂自卸牵引车,行驶至肥西县103省道1KM+800M处时,因疏忽大意,碰撞到原告行人汪邦芹,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袁孝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邦芹无责任。原告汪邦芹因伤在肥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1585.6元,由被告袁孝跃垫付。治疗结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汪邦芹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所致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另查明:事故中袁孝跃驾驶的皖N×××××(豫N×××××挂)重型半挂自卸牵引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汪邦芹系农业户口,受伤前长期随其子彭益松居住于合肥市××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史城社区,并在当地购买住房后已拆迁安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史城社居委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袁孝跃因疏忽大意驾驶致原告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邦芹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优先赔付责任。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随子居住生活在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现对汪邦芹各项合理损失核定为医药费31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7902元(87.8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10%×20年);误工费10101.6元(参照本省农林牧渔业上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56.12元×18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4237.2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451.6元(医药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67451.6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项损失25185.6元;被告袁孝跃应赔偿原告损失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邦芹各项损失77451.6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邦芹损失25185.6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袁孝跃应赔偿原告汪邦芹损失1600元,此款与垫付款31585.6元相抵后,余款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汪邦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交纳2384元,由被告袁孝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朝晖审判员 孙 昊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