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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马驰与赵传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驰,赵传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马驰,男,汉族,住烟台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宋艾珉,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传东,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奎山乡。委托代理人蒋玉军,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伦,总经理。原告马驰与被告赵传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驰委托代理人宋艾珉、被告赵传东委托代理人蒋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9时10分许,申庆华驾驶被告赵传东所有的黑C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C6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奇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永达街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永达街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烟台市福山天府中医院和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4425.56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创伤性硬模下血肿、额骨骨折、颅底骨折、眶骨骨折、上颌窦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另,申庆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赵传东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合计68172.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传东辩称,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赵传东,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主车的商业险,其中第三者保险金额是500000元。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我方同意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另外,本案事故发生后,我方给付了原告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一、请法院依法审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被答辩人城镇居民或农村村民户籍性质,保险情况等案件事实。二、如被答辩人主张残疾赔偿金,需向法庭提供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且该司法鉴定据以评定伤残的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依据该伤残鉴定意见书核算残疾赔偿金。三、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需向法庭提供与交通事故有关且确实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证据,并根据依法、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答辩人承担的数额。四、停车费、拖车费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属于事故处理或被答辩人保管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故答辩人不应予以赔偿。五、评估费同样不是交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是属于间接费用,故答辩人不应予以赔偿。六、因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侵权行为和过错,即使赔偿也是承担的交强险法定赔偿义务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替代赔偿责任,故请法庭充分体谅保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难处,在分配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时不由被告人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9时10分许,申庆华驾驶黑C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C6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奇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永达街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原告马驰骑电动自行车沿永达街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相撞后,申庆华驾驶的车辆又将骑自行车沿永达街由东向西骑行至肇事路口的林道章撞倒,造成三车受损,致马驰、林道章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庆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驰、林道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烟台市福山天府中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44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ⅹ级;伤后误工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25755元/年×20年×10%计算为51510元。原告系烟台吉兴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80.57元,单位每月发放992元,每月扣发2888.57元,误工费为2888.57元×4个月为11554.28元。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赵丽护理,赵丽为非农业户口,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25755元/年÷365天×15天为1058元。原告受伤,支出交通费1424元。原告因事故支出拖车费100元、停车费51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因未定损,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费用单据、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烟台吉兴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发放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拖车费单据、停车费单据等为证。被告赵传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认为拖车费、停车费151元属于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鉴定费2100元过高,请求与原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赵传东商定,鉴定费原告自愿承担1100元,被告赵传东承担1000元。肇事司机申庆华系被告赵传东雇佣司机,该事故赔偿责任,被告赵传东自愿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传东已给付原告25000元。庭审中,被告赵传东主张原告应将25000元予以返还,原告同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足额赔偿后,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被告赵传东。庭审前,原告撤回对申庆华的起诉。另查明,申庆华驾驶的黑C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C6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投保了一份第三者商业险,金额500000元。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申庆华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申庆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申庆华驾驶的肇事车辆黑C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C6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投保了一份第三者商业险,金额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理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医疗费24425.56元、误工费11554.28元、护理费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1424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51元,合计90572.84元,计算准确,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赵传东商定,鉴定费原告自愿承担1100元,被告赵传东承担1000元,系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500元,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按法律规定可全额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传东已给付原告的25000元,原告同意返还给被告赵传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驰事故损失86147.2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驰事故损失4425.56元,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驰事故损失90572.84元。二、原告马驰返还被告赵传东人民币25000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承担。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赵传东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