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游民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同荣安诉被告刘玉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荣安,刘玉琼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3395号原告同荣安。委托代理人严国海,绵阳市游仙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德本,绵阳市游仙区石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琼。委托代理人吕安全,四川春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同荣安诉被告刘玉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奉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荣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国海、李德本,被告刘玉琼的委托代理人吕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荣安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恋,1983年6月登记结婚。1984年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同水水,现已独立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常生矛盾,被告于1994年3月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即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玉琼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事实、婚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属实。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得已才离家外出打工,独自抚养孩子。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应给予被告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同荣安与被告刘玉琼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6月登记结婚。1984年1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同水水,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玉琼于1998年3月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务工,独自抚养儿子同水水至成年,与原告同荣安分居生活至今。经双方确认一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村委会证明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10余年,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琼提出原告应对被告独自抚养儿子给予一定经济补偿,考虑到原、被告从1998年3月就各自分开生活,经济相对独立,被告对抚育子女付出较多义务,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可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同荣安与被告刘玉琼离婚;二、由原告同荣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被告刘玉琼50**元;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同荣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奉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