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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勤与被告张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勤,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925号原告:杨国勤,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芝,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华,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追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国勤与被告张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芝、被告张华、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张华驾驶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唐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扒古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国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使原告杨国勤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国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国勤受伤后,住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药费4200余元,误工费6325.20元、护理费2108.40元、住院伙补18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113.60元。医药费全部由被告张华垫付,还应赔偿9916.60元。被告张华辩称,我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发生事故后,在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我给付原告杨国勤医药费5900元、电动车损失1700元,共计7600元。之后我拿着杨国勤给付我的这些票据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进行了索赔,其中电动车损失保险给付了200元,医药费给付3680.39元,给付杨国勤误工费1100元,给付护理费220元,共计5200.39元。我多给付原告杨国勤的经济损失,待保险公司赔偿杨国勤后应返还给我。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在被告张华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勤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杨国勤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我公司已通过理赔的方式给付了被告张华5200.39元,原告杨国勤本次起诉的误工休息时间过长,护理时间也长一些,交通费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张华驾驶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唐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扒古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国勤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使原告杨国勤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国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华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杨国勤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国勤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六个月,前两个月需陪护一人。本次事故给原告杨国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4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误工费6325.20元(按农林牧渔业35.14元/天核算)、护理费2108.40元(按农林牧渔业35.14元/天核算)、合理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保险公司赔付金额),共计14083.40元。原告杨国勤与被告张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在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被告张华先行垫付给原告杨国勤医药费5900元,给付原告杨国勤电动车损失1700元,原告杨国勤破损电动车归被告张华所有,该电动车已在被告张华家里。被告张华就原告杨国勤的经济损失到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进行了索赔,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理赔款项:电动车损失200元、医药费3680.39元、原告杨国勤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220元,共计5200.3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011007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58号法医临床意见书,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华驾驶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杨国勤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杨国勤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国勤与被告张华就电动自行车损失达成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华从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索赔的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亦应归被告张华所有。被告张华驾驶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国勤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勤的经济损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已赔付的部分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勤医药费789.41元(4469.80元-3680.39元)、住院伙补180元,计969.4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勤误工费5225.20元(6325.20元-1100元)、护理费1888.40元(2108.40元-22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计7913.60元;以上共计888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华给付原告杨国勤已从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索赔的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220元,计1320元;原告杨国勤返还给被告张华多垫付的医药费1430.20元以及信达财险赔偿的医药费789.41元,共计2219.61元;原告杨国勤实际返还被告张华经济损失899.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小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