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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一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8-04-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00390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不识字,本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张卫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青京,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1,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本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明、被告郑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2;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进行殴打,使得原告有家不敢回,双方于2010年7月份分居至今,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本。证明婚生子郑某2的身份情况。3、村委会和孔店乡社会事务办公室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家庭情况属实,但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属实,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原告在外打工,双方不存在分居,双方的感情也未破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质证无异议。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质证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以上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2;婚后双方于2009年建造了一栋上下各三间的两层楼房,其他未购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条件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于2010年7月份开始分居,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等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于原告未能对其主张的观点予以举证证明,且被告对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鹰审 判 员  邵 秋人民陪审员  芮长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