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秀娟与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秀娟;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高秀娟,女,1957年9月26日生,汉族,滦南县人,滦南第三中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宋国来,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秀娟诉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娟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借款利息年息50%。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汇款7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不履行借款协议的约定,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要求被告按年息13.5%给付利息。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属实,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现在公司有困难,暂时不能偿还,请原告容被告些时间。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诉状的诉请只主张70万元的本金,未主张利息,如果原告变更或增加诉请应在举证期限内,现在原告当庭增加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我们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高秀娟借款7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止,按50%计算年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高秀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增加诉讼申请,故对其当庭增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秀娟借款70万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武 洋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