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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时立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时立华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3147号罪犯时立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滨塘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时立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时立华自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3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表扬奖励;2012年7月6日获表扬奖励;2012年10月12日获先进个人奖励;2013年1月9日获先进个人奖励;2013年4月2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时立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时立华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