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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必桂诉被告廖群华、灵川县东红农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必桂,廖群华,灵川县东红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266号原告王必桂。委托代理人覃昕,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兰英,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群华。被告灵川县东红农机有限公司。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龚秋生,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必桂与被告廖群华、灵川县东红农机有限公司(下称东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必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昕、被告委托代理人龚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必桂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走在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旺隆达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门前非机动车道路段时,遇被告廖群华驾驶桂H157**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述路段,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廖群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日转院到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东红公司作为肇事车挂靠车主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廖群华和东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2195.12元(其中医药费2247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29516元,陪护费278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131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80元,交通费500元),其余损失由二被告承担70%。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原、被告所负事故责任。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药费用。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屋租赁合同、银行存款单、货物销售单,证明原告沙鸥上千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伤残鉴定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所指出的鉴定费用。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廖群华、东红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为同等责任。伤残鉴定结果过早,鉴定结果不准确。医药费中有部分费用与本事故无关。被告也垫付了部分费用。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廖群华、东红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二份,证明被告垫付了2万元。界首骨伤医院门诊收据二份和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医药费票据和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簿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其中一份金额106.98元的一八一医院票据日期为2010年1月4日,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有异议,认为认定书的事实部分与实际不符,双方应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已经过交警部门复核维持,被告没有提出证据推翻交警的认定结论,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证据中,收款单位为薛医师的金额1200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份收据为非正式的收据,不能证实其合法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和陪护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擅自转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根据病情和医院的意见转院治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个体经营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不予认可,认为是事故发生后办理的。本院认为,这两证是本案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不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前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存款单、货物销售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证明,亦没有房屋出租人出庭作证;货物销售单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盖章或签名;存款单无法证实存款的用途;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不能提供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的二张票据原件无异议,对票据上注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医院的票据可以证明被告所垫付的医药费用,但是票面空白处手写另注的支出费用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这些另注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因为此笔费用并未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此证据不采纳为本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医院票据复印件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票据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复,对此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30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王必桂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非机动车由南往北行驶,遇被告廖群华驾驶桂H157**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往东从机动车道右转入旺隆达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途经非机动车道路段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交警支队叠彩大队认定,被告廖群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必桂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2673.79元。2012年11月2日至12月3日转院到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药费24037.7元。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3月26日在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药费837.1元,2013年2月25日支出药费148元,5月12日至5月20日支出医药费3666.6元。上述医药费计31363.19元。2013年2月28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王必桂受伤致残程度属VIII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东红公司没有依法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廖群华赔偿原告现金20000元,并垫付医八一医院医药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东红公司没有依法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廖群华应负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廖群华按责任大小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东红公司作为挂靠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双方应为同等责任,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伤残鉴定结果过早,鉴定结果不准确,无法律法规依据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医药费中有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予以采纳,与本此事故无关的2010年1月4日的医药费106.48元已减除。被告辩称其垫付了部分费用,有证据支持,其垫付的费用应从应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认为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和伤残赔偿金等项目,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必桂的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3136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3天,每天40元,计132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其居住和收入来源与城镇的证据均未被本院认定,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913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2月27日),共118天,6184.8元。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广西农村居民纯收入5231元计算20年,VIII级伤残为30%,即31386元。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9131元计算33天,计172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211元计算30%,夫妻各分担50%。长女王子娟,1997年1月1日出生,计算26个月应为1368.6元;次女王子琳,2007年10月30日出生,计算13年,应为8211.5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8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医药费3136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33483.19元,应由被告东红公司按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赔偿1万元,其余23483.19元,由被告廖群华赔偿70%,即16438.23元。上述残疾赔偿金31386元、护理费1729.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80.1元,误工费6184.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4080.6元,应由被告东红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赔偿金额共计80518.83元,被告廖群华已垫付21000元,从中扣除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59518.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川县东红农机有限公司和被告廖群华赔偿原告王必桂595**.83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必桂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原告王必桂负担1280元,被告廖群华、灵川县东红农机有限公司负担64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阳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