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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黄加弟与叶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加弟,叶斌,童仕潮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黄加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加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丹清。被告叶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丽红。第三人童仕潮。原告黄加弟与被告叶斌、第三人童仕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同时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牌号为浙GM2Z**号雷克萨斯汽车。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第三人童仕潮名下的牌号为浙GM2Z**号雷克萨斯汽车。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加弟的委托代理人黄加昆、章丹清,被告叶斌及委托代理人吴丽红、第三人童仕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加弟诉称,从2011年起,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得知被告有车牌号为浙G×××××雷克萨斯小型轿车一辆,故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对该车辆进行保全,保全时发现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将该车辆以20万元的不合理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童仕潮。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具欠外��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浙G×××××雷克萨斯小型轿车系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以326000元的价格购买的新车,第三人童仕潮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买该车,存在明显的恶意。综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叶斌与第三人童仕潮之间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加弟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第三人主体资格及雷克萨斯车主所有人是叶斌的事实。2、购车发票、完税证明、货物进出口证明书、注册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查��记录表各一份,证明叶斌当时购买车辆情况及车的祼价是326000元及叶斌为这个车交纳了车辆购置税的事实。3、二手车买卖合同、二手车交易确认书、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叶斌以低价将该车转让给第三人童仕潮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的事实。4、(2013)金东孝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斌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本金加利息共计40余万元的事实。被告叶斌辩称,我欠原告的钱只有20万元本金。我购买雷克萨斯车辆的购车款都是向第三人童仕潮借得的,当时约定是半个月后归还,否则以车辆抵债,并且写了书面协议。当时车辆是花了337655元,是由第三人童仕潮直接支付给4S店的(除车辆购置税)。因我没有钱归还,就按照约定将车抵给了第三人童仕潮。连汽车的过户费用也是童仕潮支付的。合同上写了20万元,目的是为了减少缴税,实��上是全额抵给了童仕潮。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叶斌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叶斌2013年3月28日向第三人童仕潮借钱337655元购车,并约定逾期不还以所购车辆抵所借全部款项的事实。第三人童仕潮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存在,可能是他们串通好来拿我的车。买车的钱都是我借给叶斌的,车辆过户的时候是为了减少税才把车价写低点的。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不会把钱借给叶斌的。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童仕潮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叶斌向第三人童仕潮全额借钱337655元购车,并约定逾期不还以所购车辆抵所借全部款项的事实。2、中国银行商银通交易回单、存款分户明细账一份,证明一份,共同证明第三人童仕潮借钱337655元用于叶斌购车的事实。3、发票两份,证明车辆实际购买时间是2013年3月28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车价是为了过户时避税才写了20万,不是低价转让,实际是车辆抵债。第三人质证认为,其实我们是抵债的,是为了省税才少写车价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债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是否属实有异议,被告全额借款购买车辆,再约定半个月就还款,不能还款又以低价转让车辆给第三人,这是不符合常理的。第三人认为这协议是真实的。本院认为,结合其他事实,原告的该��议具有合理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一致。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证明和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在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第三人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发票上的付款人是叶斌,车辆是叶斌购买的。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17日,原告黄加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同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叶斌名下的牌号为浙G×××��×的雷克萨斯轿车。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上午用电话方式通知被告叶斌前来领取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被告叶斌口头答应在第二天下午前来领取,但此后一直未来领取。被告叶斌从金华凌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雷克萨斯汽车一辆,该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出具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载明购车人为叶斌,车价为326000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叶斌与第三人童仕潮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初始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8日(该车于2013年3月28日办理保险手续)登记在被告叶斌名下的浙G×××××雷克萨斯轿车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童仕潮,并于当天办理了相关的过户手续。变更牌号为浙G×××××。对于20万元价款第三人童仕潮未予以支付。原告黄加弟起诉被告叶斌要求归还30万元本金及利息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金东孝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叶斌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后,被告叶斌未履行该判决书内容。本院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是债的保全方式的一种。撤销权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被告叶斌欠原告黄加弟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被告叶斌在明知存在该债务,且在本院通知其前来领取原告起诉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口头答应会前来领取,实际却在第二天将新购置的价值326000元(发票价格,未包含车辆购置税及上牌等其他费用)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童仕潮,而童仕潮又未实际支付20万元转让款,可认定被告叶斌系无偿转让财产,系明显逃避债务的行为,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叶斌与第三人童仕潮车辆转让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叶斌与第三人童仕潮之间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叶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