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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明锦与被上诉人宋旬、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张作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范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锦,宋旬,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张作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锦,男,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刘道坤,男,刘明锦之父,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旬,住河南省临颖县。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北京路112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树,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云,现住河南省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新区黄河路西段。负责人王永月,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明锦因与被上诉人宋旬、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张作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范县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8日1时许,在省道213线,张作云驾驶豫j3936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宋旬驾驶的豫lc667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宋旬受伤,豫lc667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作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旬负次要责任。宋旬受伤后被送入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头面部外伤:左侧颌面部挫裂伤伴下颌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部及左颞部挫裂伤;3、左肩部挫裂伤;4、左胸部软组织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后期康复治疗及内固定取出费用需6000—8000元,住院23天,于2012年5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685.01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9541元,物品损失8279元,施救费5800元。另查明,豫j3936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刘明锦,该车在人民财险范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豫lc1667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是广通公司。宋旬是广通公司职工,月工资2400元,每天收入80元,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6604.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2438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作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旬负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刘明锦的车辆在人民财险范县公司投有交强险,人民财险范县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明锦、张作云提交的2012年2月6日的证明,显示的是德山和德龙,不是张作云和刘明锦,也没有证据证明德山和德龙就是张作云和刘明锦,宋旬、广通公司对此证明提出异议,对此证明不予认可,行驶证显示豫j3936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是刘明锦,不足部分应由刘明锦在事故责任内按60%承担,张作云作为司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宋旬的合理损失有:住院23天,花医疗费17685.01元,误工费每天80元,合计1840元(80元×23天),因宋旬伤情较重,需二人护理为宜,护理费5655.6元(23天×22438元/天÷36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690元,营养费每天按15元,合计345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因宋旬确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又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内固定取出费用酌定7000元。广通公司的合理损失有:豫lc667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损为109541元,物损为8279元,施救费5800元。宋旬主张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范县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565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8095.6元;二、人民财险范县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广通公司车损2000元;三、刘明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旬医疗费76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90元,营养费345元,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合计15720.01元的60%即9432.01元,张作云承担连带责任;四、刘明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广通公司车损107541元,物损8279元,施救费5800元,共计121620元的60%即72972元,张作云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宋旬、广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刘明锦承担。宣判后,刘明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虽然豫j39366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刘明锦,但事故发生时,刘明锦已经不是该车实际车主,同时也不是本案侵权人,原审判决刘明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车是刘明锦与张作云合伙购买,经协商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将车辆作价115000元给张作云,刘明锦退出,并立字据,刘明锦小名是德龙,张作云小名是德山,刘明锦不是车主,也不是驾驶员,不是侵权人。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对刘明锦的诉讼请求。宋旬、广通公司答辩称,刘明锦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转让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张作云答辩称,原与刘明锦一块买的车,协议上写的小名,2012年春节后阳历2月6日车辆作给张作云。人民财险范县公司述称,原审对保险公司的判决正确。其他责任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刘明锦上诉查证属实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二审审理中,刘明锦提供范县辛庄乡张桥村村民委员会和杨集乡刘辛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范县公安局辛庄派出所和杨集派出所证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作云负主要责任,宋旬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j3936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刘明锦。刘明锦主张原与张作云是合伙购车关系,后转让给张作云。张作云也承认刘明锦的主张。根据本案的证据,二人提供的2012年2月6日的证明条中记载的是德山和德龙,不是刘明锦和张作云,且该条中记载的“月底前过户”并未进行。二审中刘明锦提供范县辛庄乡张桥村村民委员会和杨集乡刘辛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范县公安局辛庄派出所和杨集派出所证明,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刘明锦与张作云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刘明锦、张作云承担责任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刘明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刘明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丁佰顺审判员  杨安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