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惠、邱建春、李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海英,许惠,邱建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227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善林。被告李海英。被告许惠。被告邱建春。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李海英、许惠、邱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善林,被告李海英、许惠、邱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李海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由被告许惠、邱建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于2013年5月31日归还了40000元本金。要求被告李海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90000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0271.04元(从200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并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惠、邱建春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海英、许惠、邱建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借款人李海英,保证人许惠、邱建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李海英向合作银行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出国;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0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等等。当日,合作银行按约将贷款90000元划入被告李海英在合作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经调解未果,同年12月27日,原告撤诉。2013年5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诉讼中,被告李海英于2013年5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另查明,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为7.08‰计算,从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3日,期内利息为7710.12元;按逾期月利率为10.62‰(7.08‰×150%)计算,从2010年8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逾期利息为32560.92元,合计利息为40271.04元。又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农商行依法设立。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的文件规定,合作银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享有与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清单、取款凭条、收贷凭证、本院(2013)安开商初字第0011号卷宗封面、起诉状、诉前调解案件流程表、立案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海英、许惠、邱建春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李海英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海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案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2010年8月13日)起后的二年。原告曾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过借款人和保证人,从该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到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第二次起诉时,未超过保证诉讼时效。被告许惠、邱建春为被告李海英还款付息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海英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负担。原告农商行成立后,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转由该行承继,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英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海英偿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及逾期利息40271.04元。(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上述一、二两项合计90271.04元,由被告李海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并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62‰计算)。三、被告许惠、邱建春对被告李海英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惠、邱建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李海英追偿。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被告李海英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李海英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高 杰审 判 员 滕自强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