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文慧与徐继前、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慧,徐继前,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徐文慧。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徐继前。被告:李萍。原告徐文慧诉被告徐继前、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继前、李萍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徐文慧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徐继前对其向原告借款16万元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5月9日归还。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并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李萍与徐继前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借条、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档案馆证明复印件各1份。被告徐继前、李萍未答辩。经查,2012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记载,“今向徐文慧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定于2013年5月9日之前归还。”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记载,2012年7月5日、7月10日分别支取现金7万元。淳安县档案馆证明,被告徐继前、李萍于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及借款发生在被告徐继前、李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徐继前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继前、李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继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文慧借款16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萍��上述徐继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由被告徐继前负担,被告李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余积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辰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