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625号原告高某,住定州市。被告聂某,住定州市。原告高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29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聂苗。从2010年开始被告性格发生变化,经常无故就大发脾气,甚至大打出手。2011年1月份,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吵打后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已达半年之久,分居期间无联系。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29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聂苗。现已成家另过。原、被告婚后由于脾性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4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及报案,但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加之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由于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不能查清,本案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聂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民审 判 员 刘世彤人民陪审员 杨中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