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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亚军、南会利与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军,南会利,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军。委托代理人齐伟,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会利。委托代理人齐伟,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浐灞生态区浐灞大道。法定代理人门轩。委托代理人王宏斌,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君,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亚军、南会利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法院(2012)灞民初字第0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会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伟。上诉人张亚军的委托代理人齐伟,被上诉人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斌、赵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浐灞河流域综合治理专项规划的通知》等文件规定,于2009年在浐灞河流域构建拦河造湖工程,该项工程经西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大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浐灞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先后于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12月23日评定合格。相关拦湖橡胶坝工程交付使用后,于2010年4月19日在华商报上刊登《西安浐灞生态管理委员会“关于禁止在浐灞河河道及人工湖面内游泳、捕鱼以及擅自施工作业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禁止任何人在浐灞河河道内及人工湖面内游泳、戏水,违者处以伍拾元以下罚款,同期浐灞生态管委会先后在浐河沿岸张贴了该“通知”,还在该河道内沿岸不同位置设立了“水深危险,请勿戏水”等警示标牌。2012年5月19日张亚军、南会利之子张朋飞前往浐河市区3#橡胶坝即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长乐桥下游780米处橡胶坝上游戏水,游泳时,不慎落水身亡。西安市公安局分局十里铺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死亡证明书”载明:经我局调查,该起死亡事件排除刑事案件,……。原告张亚军、南会利于2012年9月27日诉至法院称,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河道管理单位,应在河道橡胶坝旁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由于该管理委会未尽到管理责任,致其子张朋飞溺水身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张朋飞的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元,交通费719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11612.6元。浐灞生态管委会辩称,依据相关政府部门的同意其管委会在浐河内设置的橡胶坝,该坝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在河道沿崖设立了禁止游泳、戏水等标志,并在西安晚报发布了相关禁止公告。张朋飞身为成年人,具有识别能力,其私自下水,溺水身亡,与其无关。现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有关政府部门同意后,浐灞管委会在浐河内设置了橡胶堤坝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橡胶坝的设立符合程序。橡胶坝设立后,浐灞管委会先后在有关媒体刊登公告、在河堤两岸分别设立警示标牌,以此告诫公民不得在河中戏水、游泳,以免发生意外或不幸事件。张亚军、南会利之子张朋飞作为成年人,置公告和警示牌的警告而不顾,私自下水游泳,致其溺水身亡。现张亚军、南会利要求浐灞管委会赔偿其子张朋飞溺水身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浐灞管委会否认其在橡胶坝的设立和管理上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在此情况下,张亚军、南会利又无相应证据证明浐灞管委会对橡胶坝的管理存在过错。张亚军、南会利要求浐灞管委会赔偿之请求,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亚军、南会利要求被告赔偿张朋飞溺水死亡的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4元,原告未预交,现予以免交。上诉人张亚军、南会利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张朋飞溺水的橡胶坝周边在事发时没有任何危险性提示标志,并且在河道边没有任何保护性措施以防人员进入,致使公民可以无障碍进入河道,作为管理单位,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浐灞生态管委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浐灞生态管委会在浐河内设置橡胶堤坝系经政府部门同意的合法行为,橡胶坝建成后,浐灞生态管委会先后在当地媒体刊登公告,在河堤两岸设立警示标牌,告诫公民不得在河中游泳、戏水,以免发生意外或不幸事件。张朋飞不顾公告和警示内容、私自下河游泳,致其溺水身亡。张亚军、南会利以浐灞管委会在管理中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赔偿其子张朋飞溺水身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上诉称张朋飞溺水的橡胶坝周边在事发时没有任何危险性提示标识与公安机关在事发后拍摄的图片显示有警示标志不一致,故其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诉称不予采信,其上诉称河边未设置清除隐患的障碍物、并安排治安巡逻亭等,因浐河系自然河流,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在自然河流中建设橡胶堤坝必须设置上述设施,故上诉人张亚军、南会利以此为由认为浐灞生态管委会存在过错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4元,由上诉人张亚军、南会利承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莲枝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新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