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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5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思思、被���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西湖区文一西路59号通普大楼2楼,溜门进入杭州天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内,采用强行拉锁的方式窃得存放于铁皮柜内的白色IPHONE4S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00元)、黑色IPHONE4S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00元)、三星I88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50元)及黑色酷派CP5110型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86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61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被盗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和黑色酷派CP5110型手机一部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其他损失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杭州天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江某、施某的证言,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户��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谅解书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