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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耦民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董叶昌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闵行支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叶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耦民初字第0125号原告董叶昌。委托代理人王逸、单术兵,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水清南路68号。负责人陈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政、赵一君,该行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人王兴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叶昌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闵行支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庭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叶昌委托代理人王逸、被告农业银行闵行支行委托代理人顾政、赵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叶昌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农业银行闵行支行职员陆小弟驾驶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局部损坏。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被告除垫付部分费用外,其余损失未能赔偿,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888.70元。被告农业银行闵行支行辩称:陆小弟原系我单位驾驶员,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错。我行已先行垫付了41542.16元费用,其中医疗费垫付39542.16元,支付现金2000元给原告。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车辆检测费无异议,二次手术费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二次手术费7000元并未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主张;2、护理费期限过长,原告住院26天,同意按照26天每天50元计算。3、原告户籍地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13时许,原告董叶昌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农业银行闵行支行驾驶员陆小弟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用39542.16元。原告治疗结束后,2012年11月19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董叶昌因交通事故致右胸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1、陆小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农业银行闵行支行已垫付原告费用合计41542.16元。3、原告董叶昌现已年满70周岁,与其儿子东宁一起居住在射阳县临海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临海镇离合器厂家属区。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疾病诊疗证明单、入���记录、医疗费收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街道办事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叶昌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客观,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陆小弟系被告农业银行闵行支行职员,其履行职务行为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陆小弟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农业银行闵行支行对原告董��昌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医疗费损失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医保外医疗项目支出范围,并按照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项目费用标准予以替代赔付,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董叶昌长期与其儿子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其伤后请人护理,150元一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酌定护理标准每人每天70元。4、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而直接支出的鉴定费用700元,属于原告财产损失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财物损失1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该两项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其护理期限1.5个月为宜,营养期限2个月为宜。对原告董叶昌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3954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仅主张18元/天×18天=324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7.5元/天×60天=450元,(4)护理费为70元/天×45天=3150元,(5)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14)×0.1=17806.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用700元,检测费用100元)。以上损失合计63372.3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0316.16元,超出交强险按项责任限额部分为30316.16元,其余各项损失合计23056.20元均在交强险按项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金额为10000元+23056.20元=33056.20元;被告农业银行闵行支行应承担原告损失为30316.16元×50%=15158.08元,应其以垫付41542.16元,多垫付的26384.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给原告6672.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叶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6672.1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垫付款26384.08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3.50元,由原告董叶昌负担132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负担3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户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程庭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兆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