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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三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兰诉被告庄金凯、蒲柳林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庄某某,蒲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941号原告:张玉兰,女,193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卢伟,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利利,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某,男,200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安东街小学六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庄醒雷,男,无业(系庄某某父亲)。被告:蒲某某,男,200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安东街小学六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蒲强,男,无业(系蒲某某父亲)。原告张玉兰与被告庄某某、蒲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委托代理人卢伟、孟利利,被告庄某某、蒲某某法定代理人庄醒雷、蒲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兰诉称,2013年3月29日下午,其正常行至陕西省三建公司住宅小区大门口北侧菜场时,被两被告打闹时撞倒在地。其女婿到达现场后,将其送到451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胫骨皮质连续性中断,断端部分镶入,骨股干颈角缩小,右座骨结节骨密度增高,周围可见骨痂形成,双侧骨翼软组织内可见斑片状钙化影,必须进行人造股骨头的置换手术。给其身体造成了很大伤害。住院期间,除家属外还雇佣一名护工进行护理,现仍未康复,在家休养。出院医生建议,1、休息三个月,避免剧烈运动;2、需要专人护理,3、需钉子鞋外展位卧床或半卧位休息。4、定期复查,专科随诊。之后其女婿通过两被告所在学校与被告家长协调此事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17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210元、护理费1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8809.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对,其从原告身边经过时,原告在菜市场坐在板凳上起身站起来时,没站稳自然倒下,看原告摔倒便帮原告给其家人打电话,之后原告家人给其打恐吓电话。说要是不承认就把其送到公安局去,原告的诉请无中生有,不同意赔偿。被告蒲某某辩称,其在事发后到派出所做笔录,当时给民警和家长说没有这回事,其没有撞倒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下午约4时20分左右,被告庄某某、蒲某某放学从本市安东街路西由北向南步行至陕西省第三建筑公司住宅小区四号院门口北侧菜市场时,适逢原告张玉兰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庄某某在夺蒲某某手中矿泉水瓶子玩耍时推蒲某某,蒲某某在后退中将张玉兰碰倒受伤。庄某某用其手机照张玉兰提供在纸片上的电话号码给张玉兰外孙李宁打了电话。之后张玉兰女婿李兴振赶到现场将张玉兰送往解放军451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医院对张玉兰做了“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张玉兰自2013年3月29日住院至2013年4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张玉兰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11749.44元,护理费2340元。2013年4月15日出院记录,医嘱为,“1、穿钉子鞋外展位卧床休息或半卧休息;2、术后四周脱钉子鞋活动左髋部功能锻炼;3、术后6周逐渐站立行走,避免外伤。”4、术后3月避免剧烈无能运动;5、活动肢体预防静脉栓塞、肺栓塞等并发症。出院健康教育:1、休息3个月,需人陪护,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专科随访;3、适度功能锻炼,避免外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此次上海造成的损失合理确定如下:医疗费1171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营养费107天*30元=3210元、护理费90天*100元+住院期间支付2340元=113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809.4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证人郭朝相、杜兆风证言、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当庭询问郭朝相、杜兆凤调查笔录及法院依原告申请在公安碑林分局太乙路派出所调取安东街小学教导主任、蒲某某、庄某某谈话笔录、诊断报告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庄某某、蒲某某在玩耍中为争夺矿泉水瓶子将原告张玉兰碰倒。致原告张玉兰左股骨颈骨折,住院进行了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实施侵害行为时13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至于两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未撞倒原告,原告的诉请是无中生有,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某某、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兰医疗费117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210元、护理费1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880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0元由被告庄某某、蒲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张玉兰已预交,被告庄某某、蒲某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张玉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利群审判员  唐星利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金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