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商初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景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融亿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景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融亿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万金钢材现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彭云,彭帮贵,叶建明,肖传柳,李左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02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负责人孟坚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勇,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景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融亿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帮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万金钢材现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彭云,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帮贵,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叶建明,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肖传柳,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左斌,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景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烨公司)、江苏融亿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亿得公司)、江苏万金钢材现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公司)、彭云、彭帮贵、叶建明、肖传柳、李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景烨公司、万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应诉,被告彭云、叶建明、肖传柳、李左斌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书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亿得公司及被告彭帮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景烨公司、万金公司、彭云、叶建明、肖传柳、李左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景烨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景烨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利率采取基准利率上浮35%,罚息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融亿得公司、万金公司、彭云、彭帮贵、叶建明、肖传柳、李左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融亿得公司、万金公司、彭云、彭帮贵、叶建明、肖传柳、李左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因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被告景烨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景烨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景烨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14932.76元(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景烨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41899元;3、被告融亿得公司、万金公司、彭云、彭帮贵、叶建明、肖传柳、李左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景烨公司、融亿得公司、万金公司、彭云、彭帮贵、叶建明、肖传柳、李左斌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景烨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下称建行吴江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景烨公司向建行吴江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即2012年5月24日)的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5%,罚息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建行吴江支行与被告融亿得公司、被告万金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与被告彭云、被告彭帮贵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与被告叶建明、肖传柳、李左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融亿得公司、万金公司、彭云、彭帮贵、叶建明、肖传柳、李左斌为被告景烨公司向建行吴江支行的上述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吴江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吴江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上述所有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5月24日,建行吴江支行依约向被告景烨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后被告景烨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融亿得公司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仅代偿了借款本金40万元。截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景烨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4932.76元。对于前述贷款本息被告景烨公司未予归还,被告融亿得公司、万金公司、彭云、彭帮贵、叶建明、肖传柳、李左斌亦未再履行保证义务,致引起本案讼争。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经银监会批准建行吴江支行升格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再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就本案诉讼书面委托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代为参加诉讼。2013年2月28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18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24日被告景烨公司与建行吴江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012年5月24日的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建行吴江支行与被告融亿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建行吴江支行与被告万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建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彭云、彭帮贵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建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叶建明、肖传柳、李左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本息拖欠明细清单一份,委托代理协议、江苏省苏州市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各一份,2012年12月27日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12)797号批复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行吴江支行与被告景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融亿得公司、万金公司、彭云、彭帮贵、叶建明、肖传柳、李左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建行吴江支行升格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后,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即原告继受。被告景烨公司向建行吴江支行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故被告景烨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融亿得公司、万金公司、彭云、彭帮贵、叶建明、肖传柳、李左斌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律师费损失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景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1月25日的利息为14932.76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60万元按2012年5月24日基准贷款利率的1.35倍计,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60万元按2012年5月24日的基准贷款利率的2.025倍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苏州景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41899元。三、被告江苏融亿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万金钢材现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彭云、彭帮贵、叶建明、肖传柳、李左斌对被告苏州景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782元,由被告苏州景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江苏融亿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万金钢材现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彭云、彭帮贵、叶建明、肖传柳、李左斌对苏州景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有顺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