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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杨合友、李方翠与杨丰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合友,李方翠,杨丰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杨合友,男,1949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方翠,女,194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丰涛,男,1988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宏,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合友、李方翠与被告杨丰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合友、李方翠、被告杨丰涛的委托代理人薛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合友、李方翠诉称,2012年3月16日下午,被告杨丰涛的父亲向空场倒砖,引起两家人争吵,被告杨丰涛用拳头向我脸上打了三拳,又用脚踹我右侧肋骨一,我倒在地上,我从地上爬起来,又打了我脸一拳。李方翠去拉架,被告用拳头打了李芳翠左眼两拳,又打了脸部和胸部各一拳,报警后,惠民县李庄派出所出警后,两原告被送往惠民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使我造成经济损失116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1600元。被告杨丰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系邻居,原告在我家西边,我家在我家门口东边空地上放砖,并不妨碍原告,原告故意找事,干涉我家放砖,原告杨合友打伤我母亲李宝平,住院治疗,打坏了四颗门牙,我没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合友、李芳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惠民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12年3月16日,在李庄镇杨家集南村杨元增门口,因土地纠纷杨丰涛用拳头打了李方翠的左脸部两拳头,打了杨合友的脸部两拳头,将杨合友的嘴打破,踹了杨合友的肋部一脚。被告依法被拘留十三日,处以罚款700元。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伤害行为,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2、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证实两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3、惠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杨合友两张,6209.29元,李方翠惠民民县人民医院单据两张计款:2823.23元。4、李庄镇百姓药店单据一张,104元,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5、惠民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费单据两张,计款100元。6、惠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中两原告因被告伤害所导致的后果。7、原告住院的用药明细查询表,进一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8、交通费单据7张,证实因原告因该受伤所导致的后果。9、原告出示协议书一份,证明争议的地方是原告的。10、被告出示照片一张,证实砖放在被告家以东,对原告没有妨碍。经质证,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住院病例、被告对医疗费单据和用药明细查询表、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但对两原告的病情有异议,两原告用了些一治高血压的药,与本伤情无关,对原告杨合友的药费单据无异议,对李方翠的住院单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应是原件,对李方翠在百姓药店买的止痛药单据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确权是集体的事,与惠民县公安局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有异议,认为是本镇住院,没有交通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照片有异议,称被告放砖的地方是原告的。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5、6、7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5、8、9、10号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在李庄镇杨家集南村杨元增门口,因土地纠纷,杨丰涛用拳头打了李方翠的左脸部两拳,打了杨合友的脸部两拳头,将杨合友的嘴打破,踹了杨合友右肋部一脚。造成两原告受伤,两原告被送往惠民县人医院治疗。经惠民县医院诊断:杨合友右侧第6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发性高血压。李方翠左眼挫伤,前房积血,球结膜下出血、原发性高血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原告杨合友在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6209.29元;护理费390元(39元/天×10天);生活补助费30元(3元/天×10天)。原告李方翠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823.23元,护理费273元(7天×39元/天),生活补助费21元(3元/天×7)。以上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746.52元。2012年4月15日,惠民县公安局对被告杨丰涛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三天,罚款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致使两原告受伤,造成原告杨合友右侧第6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发性高血压。造成原告李方翠左眼挫伤,前房积血,球结膜下出血、原发性高血压;以上损害给两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746.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丰涛对此有主观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杨合友、李方翠未能妥善处理纠纷,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30%)。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丰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合友、李芳翠损失赔偿款6822.5元。二、驳回原告杨合友、李芳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 强审判员 孙金刚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兴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