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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朱云财与王理范、宋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财,王理范,宋桂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朱云财,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成远,系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理范,男,汉族,1985年2月3日出生。被告宋桂娟,女,汉族,1985年3月22日出生。原告朱云财诉被告王理范、宋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思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理范、宋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财诉称,被告王理范以购车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且约定利息为每年5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向两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50000元及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年每万元1000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理范、宋桂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在2012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朱云财伍万元正(¥500000.0)”。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理范、宋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理范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宋桂娟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应自2010年起按年利息5000元计算利息,向其支付12917元。本院认为,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理范、宋桂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理范、宋桂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云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朱云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因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付款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思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