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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羽火凤,李志军,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11号原告羽火凤,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城镇城××号。委托代理人玉荣,岑溪市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军,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垌镇海××组××号。被告李波,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垌镇海××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号。代表人何庆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展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丽丽,该公司员工。原告羽火凤与被告李志军、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靖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玉荣、被告李波、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0日11时50分,被告李志军驾驶被告李波所有的桂04-532**号多功能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溪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即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原告就2011年4月11日之前因交通事故造成且能够确定的损失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993元给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九级残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86035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原告属于非农业人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情况。3、原告住院病历、岑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岑溪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用去医疗费的情况。5、(2011)梧民三终字第82号判决书,证明本交通事故,原告取得的赔偿情况。6、和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被告李志军、李波辩称,原告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但伤的程度没有其诉称的伤残严重,经济损失上有故意扩大的因素。被告李志军、李波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有: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实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事故受伤已从我公司取得49993元,已超医疗费赔偿限额,我司不再承担医疗费,我公司仅在交强险余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计算459天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临床实践其住院时间仅应计算为162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在之前的判决已全部赔付,我公司不再赔付;护理费我公司已赔付完毕,本案不再承担;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据证明,我公司认为应按252天,赔偿标准按农林牧业业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我公司重新鉴定后确认为十级伤残,我公司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不应超出2500元为宜;鉴定费用不是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不超出200元计算为宜。3、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没有扣减之前判决书的我司已履行的费用,请求法院核实予以扣减。4、我公司并非事故侵权人,我公司并未收到各方索赔申请,我公司没有过错,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李志军、李波、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志军、李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不合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应以120天计算原告住院时间。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提出异议,但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其提出异议的主张,故对财保岑溪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已被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应以重新鉴定的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30日,李志军驾驶桂04-532**号多功能拖拉机沿岑城镇古塘村往糯垌海杰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日11时50分许行至岑溪市岑城镇古塘村委旁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羽火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致使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羽火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志军驾驶桂04-532**号多功能拖拉机驶离事故现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10)第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羽火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出院,住院621天,用去医疗费56052.01元。出院后,原告在2011年7月21日到梧州市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322元。对原告2011年4月11日前的损失,本院作出(2011)岑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应在桂04-532**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49993元给原告羽火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按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86035元。被告李志军和李波对原告提供的贺州和顺司鉴所(2012)临鉴字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同意其申请,并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4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16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羽火凤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被告李波支出鉴定费11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4466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波、李志军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被告李波与被告李志军是父子关系,李波是桂04-532**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原告羽火凤与其丈夫没有固定职业,居住在城镇。被告李波的桂04-532**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该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军驾驶桂04-532**号多功能拖拉机与原告羽火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予以认定。原告自愿与被告李志军、李波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协议,属于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27281元,即住院和门诊医疗费56374元—法院已处理的29093元=27281元,有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和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证实,并有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和(2011)梧民三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0元,原告住院621天,上一诉讼已获得支持162天,未获得支持45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459天=18360元。3、护理费24056元,即52.41元×459天=24056元。4、误工费24056元,上一判决已认定原告的损失按农、林、牧、渔业计,故误工费为52.41元×459天=24056元。5、残疾赔偿金37708元,原告经重新鉴定后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被告李志军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合理,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和次数,支持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3546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5641元,因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完毕,故该损失由原告负责。原告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89820元,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70007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负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04-532**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70007元给原告羽火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39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97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4817元,由原告羽火凤负担1900元,被告李志军、李波负担1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1797元。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或汇本院(帐户: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靖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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